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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孙桂菊与周培东、周伟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菊,周培东,周伟伟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商初字第1092号原告孙桂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培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周伟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孙桂菊与被告周培东、周伟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爱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菊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培东、周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菊诉称,2011年7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租赁模板、扣件、弯箍机等设备,共产生租金3652.06元,因在租用设备期间致部分设备损坏、丢失,产生丢失赔偿费765.1元、清理费441.7元、维修费247.4元,扣除被告周培东已支付的1000元,尚欠款4106.26元。原告对上述费用进行结算,部分费用已经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该欠款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金等4106.26元、律师费15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违约金1328.88元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以3612.66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106.26元为基数。利率按年24.6%计算。)。被告周培东、周伟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东营区力强建筑设备租赁站(出租方)与被告周培东(租用方)、周伟伟(租用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用方租赁出租方的钢模板、弯箍机等建筑设备。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价格及损坏、丢失赔偿标准,其中,整平机每日每套租金100元,最低使用2天;槽钢每日每根租金1.8元。合同还约定:交回租赁设备(丢失部分除外),双方应在10日内进行结算并付清租赁费用,押金多退少补,若租用方拖延,超过10天时,应按出租方结算为准;发生拖欠时,自拖欠之日起每天按拖欠部分5‰计取违约金,租用方不得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要求减少;发生纠纷时,由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协调解决,所发生的案件受理费、处置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食宿费等由租用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模板、弯箍机等建筑设备交付二被告使用。2014年5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周伟伟结算,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因二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共产生租金3168.46元、丢失赔偿费755.1元、清理费441.7元、维修费247.4元,扣除被告周培东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原告的1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3612.66元。当日,被告周伟伟收到原告的租赁物槽钢34根及整平机1台。原告于2014年5月17日收到被告周伟伟送回的槽钢34根及整平机1台,其中,验收单载明“损坏油门拉线一根×10=10”,该验收单未经二被告签字确认。另查明,自2004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东营区力强建筑设备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业主系原告孙桂菊。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1份、租金计算清单3份、发货单1份、验收单1份、委托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培东、周伟伟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二被告交付租赁物后,二被告未按时全额支付租金等费用,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交的验收单显示损坏油门拉线一根,价值10元,但该验收单及相应的结算单未经二被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二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4096.26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培东、周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培东、周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桂菊租金等4096.26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违约金1265.6元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以3612.66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096.26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孙桂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爱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海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