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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民初字第3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20-11-06

案件名称

刘某2、谷爱萍等与周东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2;谷爱萍;刘某1;靳某1;周东佩;樊爱军;洪某;周某1;周某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3652号原告:刘某2,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谷爱萍,女,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刘某1,男,199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法定代理人:刘某2(系刘某1之父),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靳某1,女,200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法定代理人:靳某2(系靳某1之父),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代理以上四原告):苏朋,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东佩(系死者周春雷之父亲),男,195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樊爱军(系死者周春雷之母亲),女,195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洪某(系死者周春雷之妻子),女,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开发区。被告:周某1(系死者周春雷之子),男,201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开发区。法定代理人:洪某(系周某1之母亲),女,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开发区。被告:周某2(系死者周春雷之女儿),女,201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开发区。法定代理人:洪某(系周某1之母亲),女,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代理以上五被告):李景伦,牡丹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组织机构代码:74096091-2代表人:袁庆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经照,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原告刘某2、谷爱萍、刘某1、靳某1与被告周东佩、樊爱军、洪某、周某1、周某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5月21日,原告刘某2、谷爱萍、刘某1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和人数、车损等进行鉴定,由本院技术科委托进行鉴定。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01号刘某1护理期限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99号刘某2误工时间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00号谷爱萍误工时间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菏国瑞评鉴字(2014)第229号谷爱萍所有的雪佛兰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评估报告。原告刘某2、谷爱萍、刘某1、靳某1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朋,被告周东佩、樊爱军、洪某、周某1、周某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景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经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2、谷爱萍、刘某1、靳某1诉称:2014年10月3日21时30分许,周春雷驾驶鲁R×××**号北斗星轿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82KM+505M处,与对向行驶的靳某2驾驶的鲁R×××**号雪佛兰轿车相撞,造成周春雷死亡、鲁R×××**号雪佛兰轿车乘车人刘某2、谷爱萍、刘某1、靳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4】第1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春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靳某2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2、谷爱萍、刘某1、靳某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周春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周东佩、樊爱军、洪某、周某1、周某2,鲁R×××**号北斗星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周东佩,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等共计122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东佩、樊爱军、洪某、周某1、周某2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周春雷驾驶的鲁R×××**号车辆的车主是周东佩,周春雷与周东佩是父子关系,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找到周春雷驾驶的车辆鲁R×××**号,无法确认事故车辆是我公司承保车辆。另外事故认定书显示,周春雷发生事故时系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条例及最高院审理交通事故司法解释规定,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并且交强险不承担财产损失,我公司赔偿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21时30分许,周春雷驾驶鲁R×××**号北斗星轿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82KM+505M处,与对向行驶的靳某2驾驶的鲁R×××**号雪佛兰轿车相撞,造成周春雷死亡、鲁R×××**号雪佛兰轿车乘车人刘某2、谷爱萍、刘某1、靳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4】第1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春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靳某2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2、谷爱萍、刘某1、靳某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周春雷系醉酒驾驶,准驾车型为C1,鲁R×××**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周东佩。R1Q610号车辆检验合格至2016年4月,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8日18时至2015年4月28日18时。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刘某2在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13088.78元;谷爱萍在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9407.22元;刘某1在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8889.64元;靳某1在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医疗费及门诊费用1383.60元。刘某2,1972年1月18日出生,住院期间由谷山峰、刘志华护理;谷爱萍,1972年10月26日出生,住院期间由王巧凤、苏瑞霞护理;刘某1,1997年10月20日出生,住院期间由刘喜保、邢二景护理;靳某1,2008年6月12日出生,住院期间由谷爱峰护理。谷爱萍、刘某1、靳某1为非农业户籍。刘某2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户籍。刘某2、谷爱萍、刘某1支付施救费、车辆保管费3200元。2014年12月21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作出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99号刘某2误工时间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2误工时间拟为伤后90日;护理时间拟为伤后45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拟为1人。2014年12月22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作出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00号谷爱萍误工时间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谷爱萍误工时间拟为伤后40日;护理时间拟为伤后2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拟为1人。2014年12月22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作出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01号刘某1护理期限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1护理时间为20日,其中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余时间为1人。刘某2、谷爱萍、刘某1共支付鉴定费3500元。2014年12月24日,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菏国瑞评鉴字(2014)第229号谷爱萍所有的雪佛兰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65000元。支付评估费3700元。另查明: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山东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0500元。本院认为:刘某2的损失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医药费损失应认定为13088.78元;原告误工费根据其年龄和鉴定,认定误工时间为90日,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0500元计算,误工费为9986.30元(40500元÷365天×90天);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历和原告的鉴定,应认定护理时间为45日,17日内为2人护理,28日内为1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农业户口,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0500元计算,护理费为6879.45元(40500元÷365天×17天×2人+40500元÷365天×28天×1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30元以住院天数17天为限,确定为510元(30元×17天);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应酌情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可酌情认定300元;原告刘某2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30764.53元。谷爱萍的损失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医药费损失应认定为9407.22元;原告误工费根据其年龄和鉴定,认定误工时间为40日,参照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计算,误工费为3097.42元(28264元÷365天×40天);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历和原告的鉴定,应认定护理时间为20日,11日内为2人护理,9日内为1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农业户口,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0500元计算,护理费为3439.73元(40500元÷365天×11天×2人+40500元÷365天×9天×1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30元以住院天数11天为限,确定为330元(30元×11天);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应酌情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可酌情认定200元;谷爱萍的雪佛兰小型轿车车损认定为65000元,评估费认定为3700元;施救费、车辆保管费是实际支出的费用,认定为3200元。原告谷爱萍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88374.37元。刘某1的损失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医药费损失应认定为8889.64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历和原告的鉴定,应认定护理时间为20日,8日内为2人护理,12日内为1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农业户口,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0500元计算,护理费为3106.85元(40500元÷365天×8天×2人+40500元÷365天×12天×1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30元以住院天数8天为限,确定为240元(30元×8天);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应酌情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可酌情认定50元;原告刘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2286.49元。靳某1的损失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医药费损失应认定为1383.6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历,应认定护理时间为1日,2人护理为宜,护理人员为农业户口,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0500元计算,护理费为221.92元(40500元÷365天×1天×2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30元以住院天数1天为限,确定为30元(30元×1天);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应酌情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可酌情认定50元;原告靳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685.52元。原告刘某2、谷爱萍、刘某1鉴定费为3500元。原告刘某2、谷爱萍、刘某1、靳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36610.91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加盖医院公章的复印的结算单有异议,该单据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的事实,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在他处报销,本院予以认定。周春雷驾驶鲁R×××**号车辆与靳某2驾驶的鲁R×××**号车辆相撞,造成周春雷死亡、鲁R×××**号雪佛兰轿车乘车人刘某2、谷爱萍、刘某1、靳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4】第1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春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靳某2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2、谷爱萍、刘某1、靳某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要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应当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在医药费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27331.6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37331.67元。因周春雷为醉酒驾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向致害人追偿。其余部分99279.24元(136610.91元-37331.67元),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的原则,应由靳某2承担29783.77元(99279.24元×30%),周春雷赔偿69495.47元(99279.24元×70%)。周春雷在事故中死亡,应由其继承人周东佩、樊爱军、洪某、周某1、周某2在周春雷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2、谷爱萍、刘某1、靳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7331.67元。二、被告周东佩、樊爱军、洪某、周某1、周某2在周春雷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刘某2、谷爱萍、刘某1、靳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69495.47元。三、驳回原告过高部分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6元,由被告周东佩、樊爱军、洪某、周某1、周某2负担2430元,原告负担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克俭审 判 员  王晓晴人民陪审员  王金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韩锦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