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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诉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池州市通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天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池州市通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天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诉保字第00001号申请人:池州市通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银发,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安徽天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先长,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池州市通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5日提出申请,称被申请人安徽天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承包青阳县XXX发包的青阳县蓉城镇XXX路施工工程。2012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将该工程的沥青路面工程委托给申请人施工,单价为9.3元/㎡,付款方式为申请人人员和设备进场后付总工程款的70%,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付95%,余款一年后付清。申请人按质按时完成了工程,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总计工程款为3416628元,除被申请人已付2092500元,尚欠申请人工程款1324128元,申请人多次向其催讨未果。为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现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在青阳县XXX处工程款150万元予以保全。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沥青铺路机两台(WLTL900)和挖掘机三台(EX200-5)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池州市通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安徽天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青阳县XXX处工程款15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时止)。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又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方胜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志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