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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14)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无意中听到被害人王某一张银行卡密码为758258。2014年11月26日7时许,杨某甲来到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区船舶园联众船舶学校男生宿舍楼2-17室,趁王某不注意将王某放在裤兜内的一张卡号为6228480566023129463的农业银行卡盗走,当日11时36分许,杨某甲在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新玛特超市一楼工商银行ATM自助取款机先后取走人民币共2500元。综上,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无意中听到被害人王某一张银行卡密码为758258。2014年11月26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来到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区船舶园联众船舶学校男生宿舍楼2-17室,趁被害人王某不注意将被害人王某放在裤兜内的一张卡号为6228480566023129463的农业银行卡盗走。当日11时36分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新玛特超市一楼工商银行ATM自助取款机先后两次取走人民币共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返还赃款2500元给被害人王某,被害人王某谅解被告人杨某甲的过错行为。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陈述笔录、被告人杨某甲供述笔录、证人杨某乙证言笔录、指认现场照片、银行卡取款记录、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以及本院调查笔录,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杨某甲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返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杨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明智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丹丹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