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杜某、王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荣艳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薛某某系山东省海阳市盘石镇东杨格庄村村民,2014年4月份,薛某某雇用楚某(已判刑)帮其联系销售“绿亨”牌有机-无机复混肥。2014年4月25日,因有村民反映该化肥质量有问题,楚某为了让薛某某处理化肥问题,防止其离开莒县,便伙同被告人王某、崔某(另案处理)等人,将薛某某先后带至莒县龙山镇小塘坊村村南一小屋、莒县大发商务宾馆、莒县莒王府宾馆等地非法拘禁。2014年4月29日,莒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到薛某某之兄报警后赶至莒县惠万家超市,将楚某及薛某某等人带到派出所,并联系莒县工商局对薛某某销售的化肥取样检测。当日下午,薛某某离开城北派出所后,楚某又伙同被告人杜某、王某、崔某某、纪某某(已判刑)等人强行将薛某某带至莒县店子集镇纪家石河村纪某某家,当晚,由楚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杜某看管薛某某。2014年4月30日15时许,楚某伙同崔某胁迫薛某某到莒县文心信用社取钱退还化肥款,薛某某之兄得知后亦赶到并报警,薛某某在莒县文心信用社欲逃跑,楚某与崔某等人将薛某某挟持到崔某的车上,强行带至纪某某家中看管。在纪某某家中,因薛某某逃跑一事,纪某用三角带抽打薛某某背部,被告人王某、崔某等人对薛某某拳打脚踢,致薛某某轻微伤。当晚由被告人王某、杜某、楚某负责看管薛某某。2014年5月1日至4日,楚某开车拉着被告人杜某、王某带薛某某退化肥款,并先后在纪某某家、楚某家、莒县店子集镇和谐宾馆等地看管薛某某。直至2014年5月4日,薛某某报警,才被莒县公安局店子集派出所解救。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王某、杜某到莒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又查明,被告人杜某、王某在看管薛某某期间,楚某从薛某某退化肥款中拿出4000元支付两被告人各2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杜某处各追缴违法所得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莒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杜某的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同案犯楚某、崔某、杨某某、纪某、杨某、纪培某、纪某某、兰某、郭某某的供述,证人纪某成、杨立某、程某、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莒县人民法院(2007)莒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书、(2014)莒刑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王某伙同他人以化肥质量有问题为由,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长达十天之久,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还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构成非法拘禁罪,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王某伙同他人基于共同故意,实施了同一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两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从轻处罚。两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且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管制刑,并在管制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7月28日止。管制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海燕审 判 员 于晓磊人民陪审员 王 晨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倪守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