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民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章古龙、张亚林与李昊然、周利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古龙,张亚林,李昊然,周利柱,陈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民初字第1939号原告章古龙,无业。原告张亚林,无业。委托代理人陈春丽,盱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昊然,无业,现羁押在盱眙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王士富,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利柱,无业。被告陈勇,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李云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青海湖路*****号。负责人胡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小卉。原告章古龙、张亚林与被告李昊然、周利柱、陈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月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古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丽,被告李昊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士富,被告陈勇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志,被告大地财保宿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小卉、高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利柱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未及时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古龙、张亚林诉称,两原告系死者章诗文的父母。2014年6月23日被告李昊然驾驶晥MMH816小型轿车沿盱城镇淮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1时50分左右车辆行驶至盱眙县淮河南路阳光人家小区对面路段撞到被告陈勇停放在路边的苏H×××××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被告李昊然,及车上乘车人朱赛飞、黄文、章诗��受伤的交通事故,章诗文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14日该起交通事故经盱眙县交警大队以盱公交认字(2014)第A1406230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昊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勇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赔偿费用。被告李昊然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周利柱,被告陈勇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宿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7502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昊然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皖M×××××轿车并非被告李昊然驾驶,事故发生时是由案外人朱赛飞驾驶的,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生死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的证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没有遵守该规定,其程序违法,该事故认定书是无效的证据。距离事故现场只有二三十秒里程的路程,华厦国际治安监控视频是认定事故主体的关键证据,公安机关只进行了截图,未有下载刻录光盘进行证据固定,仅凭无法辩认的截图认定李昊然坐在驾驶车的是不客观真实的,请求法庭调查对事故的责任主体也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进行确定;肇事车辆皖M×××××轿车在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应当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故按照民诉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该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因本案已涉嫌刑事犯罪,故精神抚慰金没有这个赔偿项目。被告周利柱辩称,皖M×××××轿车是我所有是事实,在事发当天夜里11点40分左右,被告李昊然在乐巢汇向我借的车辆,我在12时40分左右打电话给被告李昊然还我车的,被告李昊然讲他还在使用,在凌晨1时50分左右朋友打电话给我说车辆出事了,后来我到现场看车辆已经撞得很严重。另外被告李昊然有驾驶证的,我认为我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李昊然承担主要责任我没有异议。被告陈勇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勇所有的车辆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大地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的医疗费依照保险规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为本次事故涉及伤者较多,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应预留其余伤者。依照最高院下发的刑事案件的规定,本起事故涉及刑事案件,精神抚��金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章古龙、张亚林系死者章诗文父母。2014年6月23日,被告李昊然驾驶晥MMH816小型轿车沿盱城镇淮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1时50分左右行至盱眙县淮河南路阳光人家小区对面路段,撞到被告陈勇停放在路边的苏H×××××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被告李昊然、及车上乘车人朱赛飞、黄文、章诗文受伤的交通事故,章诗文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后经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昊然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夜间驾驶机动车急转弯处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行驶,其违法行为是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勇在设有禁停标志及急转弯五十米以内路段停车,其违法行为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次要责任。章诗文伤后被送往盱眙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入南京鼓楼医院继续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合计19151元。2014年6月24日章诗文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20日,本院(2014)盱刑初字第035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昊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另查明,被告李昊然驾驶的晥MMH816小型轿车系被告周利柱所有,发生事故时系被告李昊然借用。被告陈勇所有的苏H×××××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宿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者章诗文系城镇居民。故原告章古龙、张亚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151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丧葬费25639元,参加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46元(89元/天×2人×7天),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内由被告大地财保宿迁支公司先行承担),交通费2000元,合计:74879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盱眙县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南京市鼓楼医院急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票据,沛县沛城镇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火化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费用票据,询问笔录,沛县公安局沛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机动车之间按过错责任分担民事责任。被告陈勇负事故次要责任,故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章古龙、张亚林损失88000元(预留交强险份额医疗费项下2000元,伤残项下3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保宿迁支公司扣除10%非医保用药后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章古龙、张亚林损失197904.27元,被告李昊然赔付原告章古龙、张亚林损失462557.20元,剩余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部分由被告陈勇承担。被告周利柱虽是晥MMH816小型轿车的车主,但没有证据证明其知道被告李昊然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驾驶车辆,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利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章古龙、张亚林各项损失285904.27元。二、被告李昊然赔付原告章古龙、张亚林各项损失462557.20元。三、被告陈勇赔付原告章古龙、张亚林医疗费334.53元。四、驳回原告章古龙、张亚林对被告周利柱的诉讼请求。五、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李昊然负担1487元,被告陈勇负担负担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姚月梅代理审判员 周 婷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余 瑞附: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77001235000000293开户行:盱眙珠江村镇银行(广东省广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海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