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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牟民初字第3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郭辉与李永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辉,李永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初字第3314号原告郭辉,男,1984年8月29日生,回族。被告李永钢,曾用名李永刚,男,1975年8月14日生。原告郭辉与被告李永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莉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辉,被告李永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十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7月1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00000元。被告李永钢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未借过原告钱,被告要求对借条上的本人签名及其它内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上述内容是否是本人书写。“李永刚”这个名字在换新的身份证之前曾用过,之后没再用过,“李勇刚”这个名字我本人没用过,可能别人写错过。被告李永钢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100000元整。李永刚”。现双方因借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持借条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辩称无法确定借条上的签名是否是本人书写并要求司法鉴定,但其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另查明,2014年9月11日,李永钢诉郭辉借款(五万元)纠纷一案曾在本院开庭审理,该案庭审中郭辉辩称李永钢曾向其借款十万元要求折抵并举证了2011年7月15日的十万元借条,李永钢质证后称借条属实但借条并非向郭辉出具而是向合伙人谭新义出具的。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郭辉诉被告李永钢借款十万元,有借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在之前的诉讼中曾认可该借据的真实性,其辩称借据并非向原告出具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借据由原告持有,故被告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辉借款十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李永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代理审判员  王莉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静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