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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孟民初字第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金罗春与赵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罗春,赵建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孟民初字第0120号原告:金罗春。被告:赵建明。原告金罗春诉被告赵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罗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罗春诉称:被告于2012年6、7月份向我购买瓷砖,经结算,被告尚结欠货款56900元。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仅于2014年1月30日向我重新出具欠条一张,并载明付款期限,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我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赵建明立即支付货款56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建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金罗春向被告赵建明供应瓷砖,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69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金老板瓷砖款伍万陆仟玖佰元(56900),欠款人:赵建明。归还日期2014年3月份还壹万元,余款七月前全部结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结欠瓷砖款569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9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建明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罗春货款5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1元,由被告赵建明负担。(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柏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顾建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