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民初字第2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珍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2678号原告:李珍,女,生于1981年11月1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施刚,章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李发现,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民,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保月,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珍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以下中国人寿章丘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刚、被告中国人寿章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民、侯保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珍诉称:原告曾在被告处担任互动、团险部经理职务。自2012年至2013年,原告因工作需要共为被告垫付各种费用累计38177元,由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德文签字认可。因与被告在垫付费用支付时间上无法达成一致,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38177元。被告中国人寿章丘公司辩称:原告2014年1月开始才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月前原告为保险代理人资格,并非被告员工。原告明知山东省公司的财务规定,但却违反规定,原告和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杨德文在向济南市公司报送的每月应付、未付明细表中均未提及原告所诉费用,且原告签署了费用承诺书。杨德文自2014年2月起已不再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代表公司认可原告所诉费用。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自2011年起在被告公司担任保险业务员等职务,2014年11月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自2012年7月至2013年因工作需要为被告垫付各种费用累计38177元,并提交了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杨德文签字的各单位、各部门应付未付费用明细表一份、2013年4月30日申请一份。上述应付未付费用明细表共列明26项费用,共计38177元,制作时间为2014年7月1日,杨德文在该表上书具了“以上应付未付属实”字样并签字,但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2013年4月30日申请系原告书具的一份曾垫付费用23709元,要求公司报销的申请,杨德文在该申请上书具了“以上情况属实”的字样但也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2014年8月27日其与中国人寿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段大雷的谈话录音及协议书一份。在录音中原告与段大雷就原告主张的费用进行了协商,并草签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自述个人垫支费用38177元,2014年经省公司派审计组进行了审计,经核实该部分费用大多无签报手续但确实客观存在,被告在2年内为原告全额解决该部分费用,原告需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财务制度规定及要求提供费用报销所需发票、凭证和费用说明等材料……,因双方未达成一致,该协议书并未签署也未加盖印章。2014年11月20日,杨德文为原告书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其在担任被告公司经理期间原告系被告公司的互动部经理,为被告垫付资金共计38177元,此费用发票已报市公司,因发票跨年度公司未报销,后因其调离而无法兑现。庭审中,被告提交了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被告公司应付、未付明细表,在上述明细表上均有杨德文的签名,其中未包含原告所诉各项费用。2014年4月2日,原告签署了费用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内容为“一、本人已学习《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三级机构费用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费用与预算管控制度,本人将严格遵照执行,已明确知晓所管辖单位、部门及本人岗位职责内费用预算管控责任;三、本人承诺所有费用(含个人垫款支出)支出前均经动支申请,均经三级机构财务负责人、三级机构相关有批准权限领导批准。未经审批或超过《费用支出管理办法》所规定限额的个人垫支费用均为个人消费,此类费用均由相关责任人自行承担;五、本人承诺当月发生的费用原则上当月报销,最长不超过1个月;六、本人承诺及时、准确、完整的将未经报销的所有费用支出(含经审批的个人垫支费用、与费用有关的对外承诺)向三级机构财务负责人报送,并如实在《应付未付情况统计表》中列明。未及时上报的,为个人消费,与公司无关;相关机构因此支出的费用由本人负责追偿”。2014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出具了关于杨德文工作职责和工作范围的说明一份,内容为杨德文自2014年2月11日起不再担任章丘支公司负责人职务,调到济南市公司担任销售总监兼团险业务部经理职务,其工作职责和工作范围是全市团险业务工作开展。自2014年2月10日起,杨德文无法代表章丘公司做出任何行为,其并不负责李珍向章丘市公司报销费用一事,杨德文关于李珍向章丘市公司报销费用一事做出的任何观点和行为均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同日,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出具了关于段大雷工作职责和工作范围的说明一份,内容为段大雷为我公司员工,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其工作职责和工作范围是分管个人保险业务和客户服务部工作,其并不负责李珍向章丘市公司报销费用一事。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其自2012年7月至2013年因工作需要为被告垫付各种费用累计38177元,但根据其2014年4月2日签署的费用承诺书,个人垫付款支出前均需经动支申请,均需经三级机构财务负责人、三级机构相关有批准权限领导批准,未经审批或超过《费用支出管理办法》所规定限额的个人垫支费用均为个人消费;当月发生的费用原则上当月报销,最长不超过1个月;原告需及时、准确、完整的将未经报销的所有费用支出向三级机构财务负责人报送,并如实在《应付未付情况统计表》中列明,而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所诉垫付费用其或杨德文已按规定程序及时上报审批,并在《应付未付情况统计表》中列明。原告虽提供了杨德文签字确认的费用明细表,但该表形成时间为2014年7月,此时杨德文已不再担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确认行为未获得被告公司追认,因此杨德文的确认行为对被告不能形成约束力,而原告亦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对其所诉费用予以认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5元,由原告李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镇人民陪审员 李恒禧人民陪审员 韩丽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记录朱玉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