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6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韩学昌与王连军、公维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学昌,王连军,公维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6071号原告韩学昌。委托代理人刘伟,临沂兰山正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顾涛,临沂兰山正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连军。委托代理人张彬,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冉,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公维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代表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治水,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学昌与被告王连军、公维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学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涛,被告王连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冉,被告公维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治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学昌诉称,2014年8月30日10时许,被告王连军驾驶被告公维峰所有鲁Q×××××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兰山区陶然路中国石化加油站由西向东行驶至沂州路路口右转弯时,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并作出第2014083010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连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查,鲁Q×××××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公维峰,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车损费1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89030元。被告王连军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车辆属于被告公维峰所有,被告王连军系被告公维峰雇佣的驾驶员,本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王连军的职务行为所致,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王连军的雇主被告公维峰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连军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22000元。被告公维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王连峰不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是借用的我的车。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查实驾驶员有驾驶资格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0时48分许,被告王连军驾驶鲁Q×××××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陶然路中国石化加油站由西向东行驶至沂州路路口右转弯时,与沿沂州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原告韩学昌驾驶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韩学昌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临公交直一认字(2014)第201408301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连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学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韩学昌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计支出住院、门诊医疗费33706.97元,另支出病历复印费29元。被告王连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该费用不在原告的起诉范围内。原告韩学昌住院期间由其子韩广志护理,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经原告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评定、误工损失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沂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25号“关于韩学昌伤残评定等事项的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韩学昌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取出费用,参照医院收费标准执行,预计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21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相关鉴定费用。经原告委托,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委托的受损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并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临海鉴字(2014)第1376号价评估值评估结论书,载明: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515.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原告身份证及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赔偿标准应按城市居民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另查明,被告王连军驾驶的肇事鲁Q×××××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公维峰。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连军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韩学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韩学昌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王连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学昌负事故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连军主张其与被告公维峰之间为雇佣关系,被告公维峰主张二人为借用关系,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主张都不予认可,肇事鲁Q×××××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及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有向原告直接赔偿的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连军及被告公维峰根据被告王连军的过错共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均有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损失日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23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施救费,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其骨折内固定物确需择期手术取出,该费用必然发生,为减少讼累,本院可一并审理,原告的该项请求过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韩学昌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33706.9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共计41834.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王连军、公维峰共同赔偿31834.97元×80%=25467.98元;二、原告韩学昌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伤残赔偿金565280元×10%=56528元、护理费77.44元/天×16天=1239.04元、误工费77.44元/天×123天=9525.1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计68492.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韩学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5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韩学昌支出的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210元、病历复印费29元,共计1339元,由被告王连军、公维峰共同赔偿1339元×80%=1071.2元;五、原告韩学昌返还被告王连军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2000元;六、驳回原告韩学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五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王连军、公维峰共同负担1888元,由原告负担137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连军、公维峰共同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友银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