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10)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陈汉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135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雷继敏,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承建、戴福增,中山市三乡镇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陈汉良,男,汉族,1974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市卫计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中卫计征决字(2014)第0805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市卫计局于2014年9月2日作出中卫计征决字(2014)第0805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陈汉良为农村居民,与陈祖连于1998年7月13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1月15日生育第一个男孩,于2013年6月13日离婚。与陈祖连又于2014年1月6日生育第二个男孩。市卫计局认为陈汉良与陈祖连于2014年1月6日生育子女的行为,属于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以上子女,违反了《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市卫计局依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陈汉良征收社会抚养费74712元,随后,市卫计局向陈汉良留置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陈汉良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确定的义��。为此,市卫计局向陈汉良留置送达了履行征收决定催告书,催告陈汉良限期履行,但陈汉良逾期仍未履行。本院认为:市卫计局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市卫计局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但陈汉良仍未自动履行义务。市卫计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中卫计征决字(2014)第0805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 芸审 判 员 王 梅代理审判员 刘彩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雪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