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终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杨双顶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甲,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0004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女,1971年8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公司职员,住安庆市大观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33年6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庆市大观区。2014年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观刑初字第000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了原审被告人杨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4日上午7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甲雇请两名瓦工詹某和汪某在其位于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安宁居委会红旗组001号的家中修砌院墙,被告人杨某甲带领两名瓦工来到后院并向他们交代如何修砌的问题,邻居马某甲见状便上前理论,双方因地界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杨某甲拿起手中吃饭的碗砸向被害人马某甲的头、面部,致其头面部形成三处创口,其中面部单条创口长5.2cm,后被他人拉开。马某甲被送去医院救治。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马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经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甲未达到伤残等级。另查明,被害人马某甲受伤后,于2013年10月4日入院治疗,2013年11月12日出院,共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14741.22元,被害人丈夫马某甲乙花去交通费434元,后经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甲疤痕修复费用约需4200元,伤后误工期为60日,伤后营养期为20日,伤后护理期为40日,鉴定费共1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乙、杨丙、黄某、詹某、汪某、国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被害人受伤情况照片、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调解笔录、关于不予调解情况说明,宅基纠纷处理决定,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害人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工资表、阳谷明盛装饰有限公司证明、安庆市艾敬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证明、安庆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稽核中心证明、鉴定费发票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已年满81周岁,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结合其所在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与被害人系相邻权纠纷发生冲突,但被害人并无明显过错,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即医疗费为14741.22元、鉴定费为1600元,交通费为434元+39天×10元/天=824元、误工费为60天×(2212.33元/30天)=4424.66元、护理费为40天×(37074元/365天)=40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天×20元/天=780元、营养费为20天×20元/天=400元、后续治疗费为42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31032.78元。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一千零三十二元七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四、如果被告人杨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马某甲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过少;2、在案发时,除了杨某甲对其实施了殴打之外,杨某乙、杨丙也对其实施了殴打,应追究杨某乙、杨丙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上午7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与其邻居上诉人马某甲因地界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拿起手中吃饭的碗砸向上诉人马某甲的头、面部,致其头面部受伤,后双方被他人拉开。马某甲被送去医院救治。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马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甲未达到伤残等级。另查明,上诉人马某甲受伤后,共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14741.22元,其丈夫马某甲乙花去交通费434元。经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甲的疤痕修复费用约需4200元,伤后误工期为60日,伤后营养期为20日,伤后护理期为40日,鉴定费共16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时出示并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马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马某甲提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的赔偿数额应为64230.22元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提出的该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马某甲提出,在案发时,除了杨某甲对其实施殴打之外,杨某乙、杨丙也对其实施了殴打,应追究杨某乙、杨丙的责任,经查,对马某甲提出的该部分上诉意见,仅有马某甲的陈述,无其他相关证据支持,因此尚不能证实在案发时,杨某乙、杨丙对马某甲实施了殴打,且非本案受理范围。本院对马某甲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风代理审判员 钱泽民代理审判员 刘振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功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5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