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8月13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4)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8时许,被害人吴某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外国语学院附近下公交车,横穿非机动车道时,与骑电动车的被告人孙某某发生刮碰纠纷,孙某某用铁锁将吴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人身损伤检验意见书、伤情照片、门诊病历等证据证实。请求对被告人孙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8月13日8时许,被害人吴某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外国语学院附近下公交车,横穿非机动车道时,与骑电动车的被告人孙某某发生刮碰,双方随即发生争执,被告人孙某某用铁锁将被害人吴某某头部打伤,造成吴某某前额部4.5cm创口。经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被害人吴某某谅解了被告人孙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8月13日8点多,其骑电动车途经康乐里小区门口时,有两个五十左右岁的男子横过道路,其经过这两个男子身边,其中一个身体较胖男子在躲闪时,将其电动车推倒了,其胳膊和腿摔伤了,该男子不管其还要走,其起来问该男子“摔伤了怎么办”,对方两人蛮不讲理,其与对方互骂起来,推自己的胖男子上前掐着其脖子要打其,其就拿出锁车的U型锁朝胖男子脑门上打了一锁头,当时该男子头上流血了,双方就不打了,在原地报警了。(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13日早上8点多,他和刘某某在康乐里的外国语学院附近公交车站下车,准备去人民医院,在两人要穿过康乐里处的非机动车道时,从后面过来一辆电动车撞到了他,电动车和人就倒在旁边,骑车男子起来不让他走,相互理论,他与对方骂了起来,骑车男子就捡起掉在地上的U型锁给他脑门处打了一下,当时就将他打晕了,后来民警到场他去了医院。(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3日早上8点多,他和吴某某乘3路公交车在康乐里处的公交车站下车,他走在前面,吴某某在后面,横穿人行横道向康乐里小区走时,就听到身后有摔倒的声音,回身看到吴某某旁边倒着一辆电动自行车和一个人,倒地男子胳膊处因倒地时碰破了,没有其他大碍,并且是对方骑车撞得吴某某,就说“看没有什么情况就各自走人算了”,但骑车男子不让走,双方发生口角,说了一些脏话,骑车男子从地上捡起一把U型锁,拿在手里继续与吴某某争执,争执过程中,该男子就用U型锁打了吴某某头一下,他看吴某某挨打了,就过去阻拦对方,该男子还用U型锁打了他左胳膊一下,之后该男子想走,被他抓住没让走,他就报警了。(4)人身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形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前额部4.5cm创口,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5)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被害人谅解了被告人孙某某。(6)户籍证明信证明了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情况,其无犯罪前科。(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报警人称吴某某在外国语学院附近下公交车横穿非机动车道时,与孙某某发生刮碰,孙某某用铁锁将吴某某头部打伤,后公安人员在现场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案发原因及被告人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故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玉红人民陪审员 姚继祥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