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胡秀晴、段树英等与上海滨浦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晴,段树英,范祥梅,胡洋洋,上海滨浦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429号原告胡秀晴。原告段树英。原告范祥梅。原告胡洋洋。法定代理人范祥梅。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滨浦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德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周粟茵,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斌峰。委托代理人杨国萍。委托代理人殷伟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何祺。委托代理人包华伟。原告胡秀晴、段树英、范祥梅、胡洋洋诉被告上海滨浦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一樑,被告上海滨浦储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德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粟茵,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伟忠,被告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审理。原告胡秀晴、段树英、范祥梅、胡洋洋共同诉称,2014年1月18日9时54分许,胡长珍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西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上浦西路XXX号处时,适遇前方同向且超载行驶的由案外人孙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CXX**的中型普通货车与相对方向由案外人费某驾驶的牌号为沪D3XX**的大型普通客车超速行驶至此会车,胡长珍驾车向左超越前方孙某某驾驶的车辆时向右侧摔倒,事故造成胡长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时,案外人吴某某将牌号为皖S3XX**的中型普通客车停于事发地西侧,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胡长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孙某某、费某及吴某某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被告上海滨浦储运有限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77,0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支付),抚养费577,177.50元,丧葬费30,216元,误工费5,460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1,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1,552,873.50元,其中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滨浦储运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上海滨浦储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上海滨浦储运有限公司曾垫付2万5千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同意在商业险部分承担10%的赔偿责任,但根据商业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应在责任比例10%的基础上扣除10%的免赔率责任,故只承担10%责任范围内的9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曾垫付2万5千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能够佐证其因本起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且未进行伤情鉴定,其需提供出险前一年的个人税单、劳动合同、收入损失证明、工资签收单或银行对账单、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如无法提供以上证明,则答辩人不予认可。至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要求依法判决。另原告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的要求过高,要求法院酌情判决。关于衣物损,因未经定损部门定损,故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此外,肇事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事故次责,要求法院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次责判决,另肇事车辆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秀晴、段树英系夫妻关系,胡长珍系双方所生之子。胡长珍与原告范祥梅系事实婚姻关系,原告胡洋洋系双方所生之女。2014年1月18日9时54分许,胡长珍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西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上浦西路XXX号处时,适遇前方同向且超载行驶的由案外人孙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CXX**的中型普通货车与相对方向由案外人费某驾驶的牌号为沪D3XX**的大型普通客车超速行驶至此会车,胡长珍驾车向左超越前方孙某某驾驶的车辆时向右侧摔倒,事故造成胡长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时,案外人吴某某将牌号为皖S3XX**的中型普通客车停于事发地西侧,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胡长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孙某某、费某及吴某某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被告上海滨浦储运有限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被告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案外人吴某某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常住人口登记卡、户成员信息、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玉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居住证明、房东的户籍信息、租赁合同、误工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胡长珍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久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胡长珍居住信息摘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和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共同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久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和被告上海滨浦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通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可见胡长珍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其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上海滨浦储运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孙某某、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费某及案外人吴某某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超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由于孙某某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故该10%免赔率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上海滨浦储运有限公司自行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另由于原告撤回对吴某某的起诉,本案中涉及吴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自行承担,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原、被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上海滨浦储运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律师费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1)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抚养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由本院酌定为45,000元;(3)家属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由本院酌定为1,000元;(4)交通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所需,酌定为500元;(5)衣物损,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难以采信。另被告上海滨浦储运有限公司曾垫付25,000元,应在本案当中一并处理;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曾垫付25,000元,应在本案当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秀晴、段树英、范祥梅、胡洋洋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秀晴、段树英、范祥梅、胡洋洋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3,84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750元,抚养费人民币6,075元,丧葬费人民币4,079.16元,误工费人民币135元,交通费人民币67.50元,共计人民币90,954.36元;三、被告上海滨浦储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胡秀晴、段树英、范祥梅、胡洋洋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20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50元,抚养费人民币675元,丧葬费人民币453.24元,误工费人民币15元,交通费人民币7.50元,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11,606.04元,扣除被告上海滨浦储运有限公司已垫付的人民币25,000元,原告胡秀晴、段树英、范祥梅、胡洋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滨浦储运有限公司人民币13,393.96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秀晴、段树英、范祥梅、胡洋洋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秀晴、段树英、范祥梅、胡洋洋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2,0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500元,抚养费人民币6,750元,丧葬费人民币4,532.40元,误工费人民币150元,交通费人民币75元,共计人民币101,060.40元;六、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胡秀晴、段树英、范祥梅、胡洋洋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扣除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垫付的人民币25,000元,原告胡秀晴、段树英、范祥梅、胡洋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人民币23,500元;七、被告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秀晴、段树英、范祥梅、胡洋洋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八、被告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秀晴、段树英、范祥梅、胡洋洋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4,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抚养费人民币4,500元,丧葬费人民币3,021.60元,误工费人民币1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元,共计人民币67,373.60元;九、驳回原告胡秀晴、段树英、范祥梅、胡洋洋其余之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2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161.50元,由原告胡秀晴、段树英、范祥梅、胡洋洋负担人民币5,013.50元,被告上海滨浦储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74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米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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