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涞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涞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监视居住。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源县院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7日17时许,在涞源县银坊镇北坛村韩某甲家门口,因道路归属之事,被告人韩某甲与韩某乙(二人系兄弟关系)发生口角并撕扯,后韩某甲将韩某乙推倒,造成韩某乙左眉弓受伤,牙齿脱落2颗。经鉴定,被害人韩某乙伤情属轻伤二级。另外,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韩某甲与被害人韩某乙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乙的陈述,证人韩某丙、马某某、高某某、韩某丁、赵某某的证言,涞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涞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破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韩某甲报案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韩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告人韩某甲有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慧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闫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