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钟伯林与深圳艾斯威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玉林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伯林,玉林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艾斯威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钟伯林。被告玉林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代表人沈玉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运川,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艾斯威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宗明,该公司经理。原告钟伯林与被告玉林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林水利公司)、深圳市艾斯威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光电技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伯林,被告玉林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运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光电技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玉林水利公司与被告深圳光电技术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供货合同书》,由被告深圳光电技术公司建设被告玉林水利公司高清P16户外全彩LED电子显示屏,合同工程造价1572208.96元。经被告玉林水利公司同意,被告深圳光电技术公司将其中的制作钢结构及外装饰项目(工程额约97308元,未最终结算)交原告制作,原告于2010年12月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玉林水利公司使用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结算,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工程款,被告玉林水利公司以工程未竣工验收和不符合财务制度为由要求原告与被告深圳光电技术公司结算,被告深圳光电技术公司则提出工程未竣工验收结算,未收完工程余款,且收到的工程款并不包钢结构及外包饰项目工程款,并于2012年5月18日开具证明,告知原告,被告玉林水利公司还欠被告深圳光电技术公司工程款约37万元,让原告直接与被告玉林水利公司直接结算工程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97308元;2、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19548.5元,以后利息另计。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资格;2、追款书,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未过;3、供货合同书,证明被告深圳光电技术公司承包工程的事实;4、证明,证明原告是制作铁架工程实际施工人;5、关于解除钟某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明钟某在2013年7月16日之前是玉林水利公司的员工原告申请证人钟某、李某、杨某、何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深圳光电技术公司将其中的制作钢结构及外装饰项目承包给原告,且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玉林水利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的义务,亦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给原告。被告玉林水利公司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记帐凭证及附件4份,证明被告玉林水利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给被告深圳光电技术公司。被告深圳光电技术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光电技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追款书与水利电业公司无关,就算签名真实,从追款书的签名内容看,签名只签“收到”两字,不代表承认欠到原告工程款,也不代表承认原告与水利电业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但合同恰恰说明了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是深圳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对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玉林水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玉林水利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是否采信由法院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对以上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并对对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和质证,对原、被告提出的异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对以上原告、被告各自提供的并对对方有异议的证据亦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11日,被告玉林水利公司与被告深圳光电技术公司于签订《供货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深圳光电技术公司建设被告玉林水利公司高清P16户外全彩LED电子显示屏,PH16户外全彩显示屏,总价1321263.6元,其中钢结构及外装饰,总价91800元等,合同工程造价1572208.96元以及结算方式、结算期限、违约责任等”。后经被告玉林水利公司同意,被告深圳光电技术公司将其中的制作钢结构及外装饰项目交原告制作,原告于2010年12月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玉林水利公司使用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结算。被告玉林水利公司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陆续支付了工程款1200000元给被告深圳光电技术公司,余下工款款一直未付。2012年5月18日,被告深圳光电技术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玉林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根据我公司与贵单位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的(P16mmLED电子显示屏供货合同书),合同总价款1572208.96元,截至2012年3月27日,贵公司支付我公司合同款1200000元,下欠372208.96元,我公司按时交货并负责安装调试交付使用,因钢结构及外装饰是由玉林市民工钟伯林制作,请将制作钢结构的项目工程款97308元(含税6%)与钟伯林个人结清。尾款274900.96元,因深圳市迅协科技有限公司与我公司业务关系,请将尾款274900.96元转给深圳市迅协科技有限公司,以后此项目将不再与我公司有任何经济关系和纠纷”。2012年5月28日,原告钟伯林出具追款书给被告玉林水利公司,内容:“你公司与深圳区斯威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签的供货合同,建设P16户外LED彩色显示屏,其中制作钢结构及外装饰工程由我完成,请将工程款97308元支付给我。”被告玉林水利公司办公室主任钟某签字收到该份追款书。该款经催收未果,原告遂将两被告诉至法院。在诉讼中,原告将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19548.5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从起诉之日支付欠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光电技术公司将建设被告玉林水利公司高清P16户外全彩LED电子显示屏中钢结构及外装饰分包给原告钟伯林施工建设,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构成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但由于原告钟伯林没有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双方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无效。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虽然无效,但原告所建设工程被告玉林市水利公司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深圳光电技术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钟伯林。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钟伯林要求从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计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玉林市水利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本案双方提供证据显示本案合同工程造价为1572208.96元,被告玉林水利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200000元,未付金额为372208.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玉林水利公司应未付金额372208.96元范围内对原告钟伯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钟伯林要求被告玉林水利公司共同支付程款97308元属表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玉林水利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的义务,该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艾斯威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7308元给原告钟伯林;二、被告深圳市艾斯威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钟伯林(利息计算办法:以97308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玉林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372208.96元的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6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艾斯威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637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文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蓝书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