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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刑初字第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唐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037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威,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2014年7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慧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威及其辩护人赵新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唐威在本市西青区王稳庄镇杨科庄村小卖部附近,以7500元的价格向林某贩卖白色晶体状物品一袋,后被当场抓获归案。民警当场查获毒资7500元,从林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物品一袋。经鉴定,从林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一袋重49.7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唐威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威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1、唐威系受林××引诱才为其代买毒品,与其上线及林××相比唐威在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2、本次犯罪系特情引诱犯罪,毒品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易,没有流向社会,未给社会造成实际损害;3、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毒品与毒资已经交换,唐威贩卖毒品的交易系未遂;4、唐威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其本人吸毒,属于以贩养吸;5、唐威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有立功情节;6、唐威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河南省××县××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被告人唐威家庭情况特殊,平时表现良好。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林××给被告人唐威打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经多次电话联系,双方约定2014年7月12日上午在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杨科庄村的小卖部附近,林××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向唐威购买冰毒50克。2014年7月12日10时20分许,双方在约定地点见面后,唐威以7500元的价格向林××贩卖白色晶体毒品一袋,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林××处查获白色晶体毒品一袋;从现场查获毒资人民币7500元;从唐威身上查获并扣押作案所用联想牌黑色翻盖手机一部。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林××处查获的一袋白色晶体重49.7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涉案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经公安部门现场检测,被告人唐威尿液吗啡类及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呈阳性。另查明,被告人唐威到案后主动供述其曾经在明知是盗窃的赃物的情况下,收购“DELL”牌笔记本电脑一部和苹果ipad平板电脑一部的犯罪事实,并让其母亲将上述物品交予办案民警。经公安机关侦查,其收购的苹果ipad平板电脑系2013年9月19日发生在本市××区××园××号楼××门××号的盗窃案件被盗物品。后唐威经辨认指出向其销售赃物的犯罪嫌疑人杨泽军和原小琴,现二人下落不明,公安机关正在抓捕中。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林××的证言、林××与被告人唐威的手机通话记录、唐威贩卖毒品所用手机照片、唐威所获毒资照片及指认所贩卖毒品、贩卖毒品地点的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毒品收缴收据、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唐威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威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唐威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此次犯罪系初犯,涉案毒品已全部收缴,另结合本案具体情节,考虑被告人属吸毒人员,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唐威贩卖毒品系未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唐威与买毒人员林××事先联系并约定了毒品交易数量、价格及交易时间、地点,双方已进入交易环节,唐威至交易现场将毒品交予林××,应属于贩卖毒品罪的既遂;关于唐威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唐威向林××贩卖毒品,系其独立实施犯罪,而非共同犯罪,不符合认定从犯的法定条件;关于唐威上缴赃物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因唐威揭发的二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未能查证属实,不符合认定立功的法定条件,故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27年1月11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联想牌黑色翻盖手机一部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江代理审判员  吴启敏人民陪审员  李经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权 乐速 录 员  史敬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