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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刘帅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海检公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品、代理检察员王晶,被告人刘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冰毒一袋,净重0.2632克,经检测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日22时许在阜新市海州区机辆小区3号楼2单元601室内公安人员将刘某及吸毒人员高某、纪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金某某、纪某某、高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照片、情况说明,阜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阜)公(司)鉴(理化)字(2014)96号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属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适当。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巴险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哲附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