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某某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玉,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抓获,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21日被行政拘留,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4)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1月12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粤QNXX**号(车牌已拆卸)小汽车搭载被害人关某某、黄某某、胡某某、姚某某、蔡某某等人由阳江市市区往闸坡方向行驶。21时许,当刘某某驾车行驶至闸坡隧道口超越前方一辆小汽车时,车身发生漂移,撞到右侧路边的树木,造成坐在车辆副驾驶位置的关某某当场死亡,黄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民警在现场将刘某某抓获。经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无按规定悬挂号牌,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驾驶人员及乘客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黄某某、胡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某某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以交通肇事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某某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某某的量刑建议恰当,且依法有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水椋人民陪审员 沙开有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成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