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高新民初字第3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陈林、鲁云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陈林,鲁云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3662号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郑玉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志军,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曾志明,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陈林,男,汉族,1975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身份证号码:。被告鲁云华,女,汉族,1975年9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身份证号码:。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山公司”)诉被告陈林、鲁云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严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蓉丽、曹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斗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鲁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斗山公司诉称,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斗山挖掘机,租赁物成本为970000元,被告向原告预付租金194000元,余款776000元及利息71642元由被告分24期(融资租赁期从2011年5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期间被告应支付租赁费425766元,被告实际支付了15582.7元,尚欠租金410183.3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按年利率18.25%支付逾期罚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陈林向原告支付融资租赁租金410183.3元及逾期罚息80000元;二、被告陈林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共计22000元;三、被告鲁云华对陈林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撤回上述请求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予以准许撤回上述诉请。被告陈林、鲁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原告为出租人、被告陈林为承租人、被告鲁云华为担保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陈林向原告租赁履带式液压挖掘机,陈林根据自身需要自行选择和确定租赁物的供货商以及租赁物的规模、配置、性能、价格等所有购买条件;租赁物成本共计970000元,租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1-3年)上浮20.7%;租赁期间共24个月,起租日为陈林签署租赁物交付证书中列明的交付日;陈林预付租金194000元,剩余租金847642元,由陈林分24期支付,首期租金39031元,此后每期35157元,陈林应以电汇方式将每期租金按时支付至原告指定银行账户;陈林逾期支付租金,应按年息18.25%标准向原告支付从到期日到实际支付日期间产生的逾期罚息;租赁物由供货商直接交付给陈林指定交付地点四川省绵阳市;租赁物件交付之日为交付日,陈林应在租赁物交付日后5个工作日内签署并通过供货商向原告转交原告要求的《租赁物交付证书》,陈林向原告递交交付证书后,不得因租赁物不存在为由拒绝履行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支付义务;被告鲁云华为被告陈林在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融资租赁合同》还对租赁物所有权、使用、保管及维修、保险、税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另查明,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林及成都斗山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斗山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卖方为成都斗山公司,买方为原告,承租人为被告陈林),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陈林的自主选择,向成都斗山公司购买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并租赁给被告陈林使用,设备总价为970000元。同日,被告陈林签署了《租赁物交付证书》,确认案涉租赁物已于2011年3月18日在四川省绵阳市交付,被告陈林已对租赁物进行了认为必要的所有测试。庭审中,原告认可,原告实际从2011年5月15日起开始向被告陈林计收租赁费用,被告陈林除预付租金194000元外,还支付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期间的租金15582.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及成都斗山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租赁物交付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系签约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林提供了租赁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之规定,被告陈林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而被告陈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约支付租金,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诉讼中,原告认可其实际从2011年5月15日起开始向被告陈林计收租赁费用,本案中仅主张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的租金。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上述期间,被告陈林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39031元(首期租金)+35157元(每期租金)*11=425758元。诉讼中,原告自认在上述期间被告陈林已支付租金15582.7元,扣除上述租金后,被告陈林尚有租金410178.3元未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林支付租金410183.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若被告陈林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按年息18.25%标准向被告陈林计收罚息,从上述约定看,罚息系被告违约后承担的违约责任,罚息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陈林支付逾期罚息80000元的诉请并未超过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云华作为陈林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鲁云华对被告陈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鲁云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陈林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410178.3元及罚息80000元;二、被告鲁云华对被告陈林应给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鲁云华在履行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林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林、鲁云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2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陈林、鲁云华负担(该款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陈林、鲁云华在履行上述给付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鹏人民陪审员  何蓉丽人民陪审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区慧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