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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姑苏商初字第0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无锡市古驼化工有限公司与陈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古驼化工有限公司,陈秉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商初字第01416号原告无锡市古驼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太华镇工业B区法定代表人蒋永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志刚。被告陈秉平。无锡市古驼化工有限公司与苏州丰之华贸易有限公司、陈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欣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撤回对苏州丰之华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市古驼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市古驼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被告在2013年3月中旬口头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系列油漆,数量、规格由被告所需决定,提前三天告知原告发货、价格按照市场价,付款方式为货到款清。口头协议订立后,原告与被告发生多起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1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1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的产品发货清单,合计226460元。该清单载明客户名称为苏州,收货人栏没有相关人员签收。其中的2013年4月11日的产品发货清单有被告在原告催讨后,在该清单上注明:帐已结清,作废的字样,并注明扣除1720元,该1720元就是被告出具的对账单时注明的价差金额。证明原告供货的品种、数量、单价以及金额。2、2013年7月28日的产品退货清单,合计60530元。该清单载明的客户名称为苏州,收货人栏没有相关人员签字。证明被告退货的品种、数量、单价以及金额。3、2014年1月21日的结账单,该证据系被告书写,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1000元。4、打印日期为2014年3月24日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在出具结账单后,仅支付货款43684元,该金额与被告出具的对账单的金额相吻合。5、2014年3月24日的录音记录(含光盘),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1000元,且被告认可上面的签字系被告书写的事实。6、陈秉平的调查笔录,该证据系原告在诉讼中调取本院(2014)姑苏商初字第0757号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不同意被告所提出的质量问题,不同意被告扣款31000元。7、李忠明的调查笔录,该证据系原告在诉讼中调取本院(2014)姑苏商初字第0757号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李忠明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原告是和被告直接发生业务关系,李忠明无权处理质量问题。陈秉平未作答辩,但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交杭州美迪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由于提供的佰丽油漆的质量问题,赔偿损失31000元。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法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虽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关联,上述证据均证明原告的供货事实,本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虽没有被告的签字,但通过本院向陈秉平以及李忠明的调查,均证明该证据系被告陈秉平书写形成,故本庭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证明被告在出具对账单后的付款行为,该金额与对账单中载明的应付金额相一致,本庭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本庭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本院向陈秉平、李忠明的调查笔录即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明系证人证言,未能申请证人到庭作证,且被告未能提供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本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通过李忠明与被告达成供应油漆的买卖合同,由原告供应被告各类品种的油漆。2014年1月21日,原告委托李忠明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出具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总经销货款为224940元,被告已经支付承兑汇票10万元,已经退货60570元,另加党山货款11074元,尚欠75444元;对方帐过来76404元,价差1720元,尚欠74684元,扣除党山产品质量问题31000元,应付43684元。2014年4月、5月份,李忠明在该对账单后注明:此件已收到,回公司汇报。被告出具该对账单后支付原告43684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余款,至今未付。2014年5月29日,原告以苏州丰之华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苏州丰之华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000元。本院向苏州丰之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秉平调查,陈秉平作如下陈述:1、苏州丰之华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和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我是以个人名义和李忠明进行交易和结账,我打电话给李忠明,李忠明安排送货。我和原告没有联系过,根本不知道这家公司。2、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是我和李忠明对账的,上面的内容是我书写的,原告出具的银行卡明细中的43684元是我根据李忠明提供的银行账号支付的。3、关于货款31000元,该款是李忠明提供的货物发生质量问题,我叫李忠明过来处理,在最后结账时,我告诉李忠明要扣31000元,李忠明同意的情况下,我们把账目结清,尾款就直接支付了。本院向李忠明调查相关事实,李忠明作如下陈述:1、我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介绍人,原告按照销量的3%给我业务费用。被告刚好上新的品牌,我就帮他介绍原告,让原告提供油漆,当时在苏州一起商谈的,我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数量和金额都是清楚的,最后一次结账是原告提供账单给我,我按照原告提供的账单与被告进行对账结算。2、关于对账单,该对账单是被告在2014年1月21日出具的,当时双方均决定不发生业务往来,把货退完,我作为介绍人,帮双方把账目结清。原告、被告双方均认可欠款76404元,扣除价差1720元(当时和原告联系,原告认可的),党山的质量问题扣款31000元(因考虑尽快付款,如果涉及到31000元,可能没法付款,所以当时没有和原告联系),余款43684元支付原告后,当时原告也在苏州的油漆市场,我把被告的该结账单给原告,原告当时没有说什么,就说先这样,到时候再说。结账单下面的“此件已收到,回公司汇报”是2014年4月、5月期间,我根据原告要求补写的。3、关于质量问题,双方知道存在质量问题,但具体损失金额有多少,双方一直没有确认。4、2014年3月24日,我和原告的黄超以及律师去找陈秉平,协商31000元的事情,但最后没有协商成功,至于当时是否录音,我不清楚的。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以(2014)姑苏商初字第07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无锡市古驼化工有限公司委托李忠明对外销售油漆产品,并按照销量支付相应的报酬。故,无锡市古驼化工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李忠明达成口头有偿委托合同,无锡市古驼化工有限公司系委托人,李忠明系受托人,据此,李忠明作为受托人与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中李忠明的民事责任由无锡市古驼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无锡市古驼化工有限公司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在收货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2014年1月21日,李忠明持原告的账单与被告进行对账,根据被告出具的账单表明,被告结欠原告74684元,扣除质量赔款31000元,尚欠43684元。李忠明在该账单上没有签字认可赔款事宜,在本院向李忠明的调查中,李忠明明确表示关于质量赔款没有取得原告的同意,其本人也未明确表示认可质量赔款,故应当认定被告在对账单上表明质量赔款31000元是其单方面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原告、被告关于质量赔款已经达成合意,关于质量赔款,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本院不予理涉。据此,被告尚有货款31000元没有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的行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秉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古驼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徐 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茹艳爽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