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杜永举、刘克孝等与姜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坤,杜永举,刘克孝,杜海滨,杜海燕,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坤。委托代理人陈寿峰,平度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永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克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海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海燕。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永胜,山东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孙家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伟,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姜坤因与被上诉人杜永举、刘克孝、杜海滨、杜海燕、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三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徐奎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海东担任本案主审,与助理审判员徐永海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永举、刘克孝、杜海滨、杜海燕在一审中共同诉称:2014年5月7日,原告杜永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鲁B×××××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城阳区大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左转弯,与对行被告姜坤驾驶超速行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受害人刘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认定,原告杜永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姜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20年),丧葬费199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83元(22060元×5年÷6人),处理丧事误工费998.64元(110.96元×3人×3天),共计300154.2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坤在一审中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本次事故的发生,杜永举无证、酒后驾驶车辆,过错较大,应承担90%的责任,我只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5月7日17时15分许,原告杜永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微型普通客车(载刘某)沿城阳区大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左转弯,与对行被告姜坤驾驶自己所有的超速行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刘某当场死亡,杜永举、姜坤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杜永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姜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某不承担责任。原告杜永举、刘克孝、杜海滨、杜海燕与死者刘某(1954年6月26日生)的关系为丈夫、父亲、儿子、女儿。原告刘克孝共生育六个子女,长子刘维财、次子刘维发、三字刘维福、长女刘某、次女刘维芳、三女刘维香。死者刘某生前在即墨市大信镇福源祥海鲜饺子馆工作一年以上,且居住在青岛市城阳区204国道188号康桥嘉苑小区×号楼×单元×户的女儿杜海燕家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杜永举向法院提交一份申请书,因杜永举在本次事故中也有损伤,特申请放弃交强险伤残分项限额内的赔偿权利。另查明,被告姜坤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居住证明,村委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杜永举提供的申请书等及法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予以采信。原告杜永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系无证酒后驾驶,过错较大,应承担80%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姜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经济赔偿责任。因被告姜坤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人身损害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还造成杜永举受伤,但杜永举已申请放弃交强险伤残分项限额内的赔偿权利,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死者刘某生前在即墨市大信镇福源祥海鲜饺子馆工作一年以上,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打工,因本次事故造成死亡,其经济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20年),丧葬费199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83元(22060元×5年÷6人),处理丧事误工费998.64元(110.96元×3人×3天),共计743847.64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余款633847.64元,由被告姜坤承担20%即126769.53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杜永举、刘克孝、杜海滨、杜海燕经济损失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姜坤赔偿原告杜永举、刘克孝、杜海滨、杜海燕经济损失126769.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杜永举、刘克孝、杜海滨、杜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2元,邮递费120元,共计5922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承担2210元,被告姜坤承担2612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宣判后,上诉人姜坤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姜坤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承保的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上诉人承担10%的经济损失23369.96元;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为10%为宜,因为被上诉人无证、酒后驾驶未经年审的车辆,违规装载货物,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受害人刘某户籍地在农村,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刘某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暂住证,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者刘某的经济损失错误,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案同一事故的受害人马旭光一审法院也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济损失,因此本案受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杜永举、刘克孝、杜海滨、杜海燕共同答辩称:平度市公安局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受害人刘某在餐馆上班一年以上,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打工,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二、受害人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焦点问题一。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杜永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姜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杜永举无证酒后驾驶车辆,违反载货规定,让其应承担80%的经济赔偿责任;上诉人姜坤超速驾驶,行为具有违法性,让其承担20%的经济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原则上应当按照户口性质确定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但是对于同一事故同时致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人身损害的,对于失地的农村居民,以及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即墨市大信镇福源祥海鲜饺子馆证明、平度市崔家集镇杜家村民委员会证明、青岛维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可以证明被害人刘某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7元,由上诉人姜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奎浩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徐永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贾晓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