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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陈冬、郭孟平与冯孝春、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郭孟平,冯孝春,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551号原告陈冬,男,汉族,1985年12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郫县。原告郭孟平,女,汉族,1987年5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长宁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翠,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冯孝春,男,汉族,1975年3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委托代理人张蓉,被告妻子,系特别授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左利川,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红玲,该公司员工,系一般代理。原告陈冬、郭孟平与被告冯孝春、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5日由本院审判员冉垠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翠,被告冯孝春的委托代理人张蓉、被告民安保险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红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冬、郭孟平诉称,2014年11月4日23时30分,被告冯孝春驾驶其所有的川AQ66**号汽车行驶至郫县郫筒镇西大街老西街路段时,与经人行横道过公路的行人陈冬、陈星宇、郭孟平相撞,造成陈冬、郭孟平受伤、行人陈星宇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冯孝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冬、陈星宇、郭孟平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四川公司处购买了相应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2000元、丧葬费20882.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以上共计550242.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冯孝春辩称,其垫付了65000元,希望一并解决,事故车辆从他人处购得,车架号对应一致,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处有交强险。被告民安保险四川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不排除被告冯孝春有醉驾行为,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垫付后向车方追偿,同时根据交强险实施条例,驾驶员有逃逸的情形,原告的损失应由救助基金进行垫付;事故发生后,没有人向公司保案,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及承保车辆不清楚,行驶证复印件有异议,在未提供过户登记证书等文书情况下,无法确认肇事车辆与保单复印件上另一车牌号车辆的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3时30分,被告冯孝春(准驾车型C1)驾驶其所有的川AQ66**号汽车行驶至郫县郫筒镇西大街老西街路段时,与经人行横道过公路的行人陈冬、陈星宇、郭孟平相撞,造成陈冬、郭孟平受伤、行人陈星宇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孝春驾驶逃逸,在逃逸过程中,车辆在郫县IT大道春台村路段再次发生翻车事故,被告冯孝春弃车逃逸,于2014年1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该事故经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孝顺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关“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第七十条有关“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之规定,确定由被告冯孝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人陈冬、陈星宇、郭孟平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冯孝春预支了原告一方补偿65000元。2014年12月2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陈星宇死亡向殡仪馆出具火化证明。2014年12月7日,都江堰市殡仪馆出具遗体火化证明。本案事故中,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子,即交通事故死者陈星宇,男,2008年1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郫筒镇望丛中路350号1栋2单元3楼4号,城镇居民户口,三方确认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优先赔付陈冬,伤残限额优先赔付陈星宇。庭审中,被告冯孝春举出交强险保单原件一张,保单显示,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民案保险四川公司,被保险人朱蓓蓓,车牌号川AH64**,品牌为菲亚特NJ7151轿车,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LNPFPGBCX68644439,保险期间2014年4月1日零时至2015年3月31日24时。肇事车辆行驶证显示,车牌号川AQ66**,车辆为菲亚特牌NJ7151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NPFPGBCX68644439,2014年11月11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书出具鉴定报告,其中载明该车车辆识别代码LNPFPGBCX68644439,品牌为菲亚特NJ7151轿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信息、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火化证、尸体处理通知、行驶证、驾驶证、鉴定报告,有被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发生事实,确定由被告冯孝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保险责任,原、被告仅提交了交强险保单一份,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通过保单、行驶证及鉴定报告,反映出的车辆识别代码一致,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四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使车辆经过转手交易及车牌号的变更,但不影响被告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负担,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冯孝春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冯孝春有醉驾嫌疑,公司仅承担垫付责任并向车方追偿的意见,因事故认定并未有该项记录,事发时是否系醉驾无充分证据说明,仅靠“合理”怀疑不符合证据规则,故不予采纳,且保险公司是否追偿,在其实际赔偿后起算时效期间内依照保险合同另行主张为宜。另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损失应由救助基金进行垫付的意见,救助基金是否垫付与保险责任无关,不予采纳。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一方系城镇户口,原告请求的447360元(22368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3、丧葬费。依照标准,确定为41795元/2即20897.5元,原告主张的20882.5元中超出部分金额,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过错责任及本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519257.5元。本案中,被告民安保险四川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110000元(含优先在限额内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即409257.5元,由被告冯孝春承担,扣除其已预支的补偿65000元,还需赔付34425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冬、郭孟平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交强险限额内金额合计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冯孝春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冬、郭孟平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344257.5元;三、驳回原告陈冬、郭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652元人民币,由被告冯孝春承担。被告冯孝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