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行初字第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汤霞起诉南县国土资源局国土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法行初字第09号起诉人汤某,女,199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2015年1月31日,本院收到汤某起诉南县国土资源局的诉状,诉称:2010年1月26日,起诉人汤某与案外人湖南兴盛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签订了门面买卖合同,协议约定于2010年8月10日前办理购房两证并交付使用,2010年下半年,案外人兴盛公司拒绝交房,2011年3月16日,起诉人汤某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8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了(2011)开民一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案外人兴盛公司申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5月4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重审,2012年8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重审,期间,案外人兴盛公司申请移送至房屋所在地南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013年5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开民再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开民一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并移送至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至今,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仍未审结。在该案再审期间,2013年7月4日,案外人兴盛公司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第三人南县水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投资公司)名下,后第三人水务投资公司又将南国用2013年第1815号土地使用权证进行了注销,2014年8月2日,将土地使用权登记到案外人南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投资公司)名下,2014年12月4日,被起诉人根据案外人城建投资公司的申请,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第三人水务投资公司名下。综上所述,起诉人汤某认为被起诉人南县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行为缺乏合法依据,严重损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起诉人南县国土资源局给第三人水务投资公司颁发的位于南县南洲镇南华路与兴盛路交叉处兴盛小区第一层临兴盛路西起第5间门面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所涉门面买卖合同是由起诉人汤某与案外人兴盛公司之间签订的,涉及该门面买卖合同效力及履行的民事案件至今仍未审结,而本案所诉的变更登记行为是由被起诉人南县国土资源局依案外人城建投资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到第三人水务投资公司名下的,根据起诉人汤某提交的诉讼材料,起诉人汤某与被起诉人南县国土资源局的变更登记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起诉人汤某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汤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钢审判员 周放鸣审判员 陈媛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 波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