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轮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许朋胜与克然木·尼亚孜、潘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朋胜,克然木·尼亚孜,潘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轮民初字第150号原告:许朋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红驰,新疆胡红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然木·尼亚孜,男,维吾尔族。被告:潘保军,男,汉族。原告许朋胜诉被告克然木·尼亚孜、潘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朋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红驰,被告克然木·尼亚孜,被告潘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克然木·尼亚孜向原告许朋胜借款10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9日,并承诺若逾期还款,逾期还款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潘保军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还款期限到期以后,被告仅仅偿还45000元,对于剩余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3530元(2013年9月19日到期-2014年9月19日,年利率6.15%,55000*6.15%*1年*4倍)。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克然木·尼亚孜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是潘保军介绍认识的,当时为了还别人的账,向原告借了100000元,当时借款时扣了两个月的利息16000元,只给了84000元,两个月还款到期后共分三次已经还了原告34000元的利息,大概在2014年4、5月份又还了本金45000元,后我因犯罪被关押,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潘保军辩称,我与克然木是朋友关系,2013年他让我帮忙借款,我与原告的哥哥比较熟认识了原告,后来给原告打电话借钱,后原告让其哥哥将钱送来,在我的房子打的借条并约定了利息等相关事宜,借款人是克然木,我做的担保人,后来克然木还了多少钱我也不太清楚。原告为证明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克然木借原告100000元,潘保军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9月19日,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2、证人许成文证言,证实原告让其到轮台县给被告送借款100000元现金。被告克然木·尼亚孜对证据1借条认可,条子是我写的,我当时只收到84000元。对证据2认为证人只支付84000元本金。被告潘保军对证据1借条认可。对证据2证人证言没意见,当时在我房子给了现金400000-50000元,克然木·尼亚孜和证人又去银行取钱,后来我问克然木·尼亚孜钱给够没有,他说给够了。本院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克然木·尼亚孜辩称其当时只收到84000元本金,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言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克然木·尼亚孜、潘保军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19日,被告克然木·尼亚孜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如逾期未还,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如违约愿意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潘保军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条出具后,原告认可被告克然木·尼亚孜归还借款45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庭审中原告许朋胜与被告克然木·尼亚孜双方就本案拖欠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5000元达成一致意见,仅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5000元,其他请求原告自愿放弃,不再主张;被告潘保军自愿承诺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克然木·尼亚孜向原告许朋胜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并由被告潘保军签名担保,双方之间借贷、担保法律关系明确。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拖欠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5000元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潘保军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其他请求原告自愿放弃不再主张,该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克然木·尼亚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许朋胜借款45000元及利息5000元,被告潘保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诉讼。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3元,减半收取1006.5元,由被告克然木·尼亚孜、潘保军承担;另一半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2013元,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建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孙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