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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执字第5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潘志军、潘丽芳与王云龙、邢爱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志军,潘丽芳,王云龙,邢爱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澄执字第5672号申请执行人潘志军。申请执行人潘丽芳。被执行人王云龙。被执行人邢爱国。申请执行人潘志军、潘丽芳与被执行人王云龙、邢爱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的(2014)澄民初字第04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执行人王云龙、邢爱国应赔偿申请执行人潘志军、潘丽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1726.8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10元。因两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潘志军、潘丽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提取了被执行人邢爱国在江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的事故押金5000元,并已发还申请执行人潘志军、潘丽芳。经对被执行人王云龙、邢爱国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股票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邢爱国有一辆苏N×××××中型货车,该车现停放在交巡警大队停车场(已查封),且已严重损坏,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再要求法院处置该车辆。此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潘志军、潘丽芳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潘志军、潘丽芳,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云龙、邢爱国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潘志军、潘丽芳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王云龙、邢爱国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潘志军、潘丽芳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王云龙、邢爱国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王云龙、邢爱国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虽查明被执行人邢爱国名下有汽车一辆,但该车辆因严重损坏无处置价值。且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潘志军、潘丽芳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王云龙、邢爱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民初字第04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王云龙、邢爱国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潘志军、潘丽芳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浩明执行员  闵永刚执行员  卢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薛丹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