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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民三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梁发培与黄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发培,黄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民三初字第7号原告梁发培,男,195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高州市。委托代理人梁达允,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高中文化,住高州市。系原告梁发培的儿子。委托代理人林皓,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胜,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专文化,经商,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地址:广西钦州市。原告梁发培诉被告黄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巫晓霜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6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发培的委托代理人林皓、梁达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发培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黄胜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从高州市区往南塘方向行驶,与14时05分途径G207国道高州市宝光街道门前路段时,与从气象局路口驶去通过分隔带缺口借道往宝光街道方向由原告梁发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梁发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州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脑震荡;右髋部及右足背部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皮块挫擦伤。住院32天,期间陪护一人,医嘱要加强营养。住院用去医药费12765元;误工费4060元;护理费4060元;伙食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摩托车财产损害310元;共24395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未支付过有关费用,经多次追讨,被告仍然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黄胜赔偿其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39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在其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欲证明如下事实: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医疗单据及病历证明。证明原告被撞伤的情形及医疗费用。4、户籍资料及证明。证明梁发培非农业人口并从事建筑行业。5、护理人员的身份户籍及证明。证明护理人员黄日珍的身份(系原告的妻子),黄日珍从事建筑行业。6、车辆价格鉴定明细表。证明二轮摩托,经高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因事故损失总价为310元。7、保险卡。证明正三轮摩托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买了交强险。8、高州市公安局交警事故抢救支付(垫付)通知书。证明经过高州市交警大队调查核实本案肇事车辆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黄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因被告黄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不到庭参与质证,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系,确认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黄胜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从高州市区往南塘方向行驶,于14时05分途径G207国道高州市宝光街道门前路段时,与从气象局路口驶去通过分隔带缺口借道往宝光街道方向由原告梁发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梁发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5日,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2014(第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梁发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6月9日被送到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1日,住院32天,用去了医药费12765元。2014年6月10日高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在事故受损车辆作出了鉴定,其损失为310元。被告黄胜为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6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在保险的有效期内。正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及司机是被告黄胜,事故发生后,被告黄胜赔偿了2800元给原告。原告梁发培于1956年12月9日出生,为农业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一人,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黄日珍,为农业户口,没有固定收入。本院认为,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4)第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该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9日,原告主张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核定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如下:一、医疗费12765元(按高州市人民医院医药费单据);二、护理费25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梁发培住院期间有医嘱证明一人护理。梁发培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是黄日珍,为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按陪护一人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80元×住院护理32天=2560元,原告主张按2014年建筑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能提供足够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误工费1919.2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的情况,原告梁发培是农业户口,未能提供依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原告的收入依法应参照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891元计算,误工费计算为1919.21元(21891元÷365天×32天),原告根据2014年建筑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营养费1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供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结合本案案情和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1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六、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为310元[按照高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高价鉴字(2014)351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综上所述,原告梁发培的损失为以上六项,合计共20754.21元。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问题。被告黄胜为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5965元中)的损失10000元给原告梁发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共4479.21元给原告梁发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损失共310元给原告梁发培。以上合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14789.21元(10000元+4479.21元+310元)给原告梁发培。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原告梁发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黄胜应负事故的40%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梁发培应负70%的事故责任,被告黄胜应负30%的事故责任较为适宜。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5965元(20754.21元-14789.21元),被告黄胜应赔偿5965元×30%即1789.5元给原告。折抵其已赔偿给原告的2800元,被告黄胜已经履行了其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黄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给原告梁发培。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共4479.21元给原告梁发培。三、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费共310元给原告梁发培。四、驳回原告梁发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负担。该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业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晓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关玉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