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胜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代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之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武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生于1982年10月23日。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饮酒后驾驶川XAY9**号“吉利”牌小轿车,自武胜县沿口镇五十米大街沿祥升大道往六十米大街方向行驶。22时42分许,当车行使至武胜县沿口镇协亨大酒店外路段时,遇武胜县公安局民警设卡检查酒驾,被告人代某某为逃避检查,欲倒车离开现场,不慎与公路右侧停放的被害人杨某所有的渝CIC3**号“丰田”牌越野车前保险杠相撞,被告人代某某驾驶的车辆后轮顶在公路右侧的花坛上,车卡在中间不能行驶,被告人代某某下车逃跑,被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挡获。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代某某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55.04㎎/100ml。另查明:被告人代某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代某某支付被害人杨某车辆维修费19000元,双方和解,不再追究其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及收条;证人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武胜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和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上道行驶,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定从轻考虑。被告人代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与停放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逃匿,应酌定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代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考验期十个月期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城人民陪审员  曹正华人民陪审员  陈运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静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