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洪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曾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洪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洪江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洪江区看守所。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以怀洪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紫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0时许,被告人曾某在其开的洪江区金陵宾馆118号房内,与童某、吴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4年1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在其开的洪江区金陵宾馆118号房内,与胡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经检验,曾某、童某、胡某某三人毒品检测尿样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吸毒工具“壶壶”一个(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尿检报告、尿样提取及检测结论告知(送达)笔录、指认照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怀洪公(沅)决字(2014)第0217、02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曾某在金陵宾馆开房登记(照片),证人童某、胡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在其住宿的洪江区金陵宾馆118号房间内,分别容留童某、吴某某与胡某某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曾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考虑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被告人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应代理审判员 沈召干人民陪审员 段东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肖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