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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男,1993年6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日被羁押,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3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京港地铁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冯×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原告人北京京港地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现全案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冯×在本市海淀区地铁4号线圆明园站,酒后滋事,无故用扳手、螺丝刀将北京京港地铁有限公司的双向闸机一台、地铁应急门1扇、地铁滑动门1扇损坏,经鉴定上述物品修复价值共计人民币8285元。当日,被告人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冯×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冯×定罪处罚。被告人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冯×在本市海淀区地铁4号线圆明园站,酒后滋事,无故用扳手、螺丝刀将北京京港地铁有限公司的双向闸机1台、地铁应急门1扇、地铁滑动门1扇损坏,经鉴定上述物品修复价值共计人民币8285元。当日,被告人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与被害单位北京京港地铁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冯×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冯×的供述,证人张×、刘×、彭×、于×、崔×、雷×、李×、田×、赵×、徐×、闫×的证言,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清单,设备损坏情况说明,零件清单,更换说明,设备不可维修情况说明,采购订单,发票,工作说明,到案经过以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酒后无故滋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结合其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吕海菲代理审判员  陈 明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