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郑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郑小飞与张联合、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飞,张联合,单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郑民初字第979号原告郑小飞。被告张联合。被告单伟。原告郑小飞诉被告张联合、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联合、单伟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小飞诉称,2009年9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8000元,当时承诺用期二个月。但被告未按照承诺支付上述借款,后经数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8000元及利息(以128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11月6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联合、单伟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被告张联合、单伟因工程周转需要向原告郑小飞借款,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郑小飞现金拾贰万捌仟元正﹤128000元﹥,用期二月,借款人:张联合、单伟,2009年9月6日”,双方实际交付1200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联合、单伟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的方式交付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28000元,因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现金120000元,且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借款本金12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仅口头约定5分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视为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借款期间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日期为2009年11月6日,故逾期利息应至此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联合、单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小飞借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20000元为本金,从2009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张联合、单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懋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