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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四初字第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天津市香榭热力有限公司与金杨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香榭热力有限公司,金杨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四初字第0156号原告天津市香榭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电台道香榭里锅炉房。法定代表人马泽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鑫,该公司职员。被告金杨。原告天津市香榭热力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杨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鑫、被告金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供热费2604.5元及滞纳金260.4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所有的天津市和平区××××房屋由原告负责集中供热,供热面积52.09平方米。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两个采暖期的供热费2604.5元。本院认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为被告房屋供热,而被告实际享受了供热就应尽给付原告供热费之义务。被告提出原告在2012年煤改气过程中将原有烟囱拆除,新的锅炉和烟囱距离自住房屋仅有6、7米远,影响了视觉及通风采光,排放物对身体有害,造成房屋贬值,同时形成安全隐患,并对锅炉房是否经过安全审批存在质疑,因此没有交纳供热费,要求予以减免。由于被告提出的抗辩属于相邻关系法律范畴,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考虑上述情节,确给被告造成一定不便,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滞纳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两个采暖期的供热费2604.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荣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红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