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胡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晚上,被害人杨某某、李某甲、许某某、邹某某、王某甲等人在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九七回归酒吧玩。当晚11时许,邹某某在酒吧门口误将同在此酒吧玩的魏某某(生于1999年2月14日)当成之前与其发生矛盾的人,遂将魏某某拽住,被告人胡某某与邓某某(生于1998年1月22日)等人见状,即上前对邹某某拳打脚踢,并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邹某某戳伤。李某甲看见后,上前拽魏某某的衣服阻止,魏某某用刀将李某甲脸部划伤,后胡某某与魏某某、邓某某及“黑蛋”(另案处理)等人又将随后赶来的杨某某、许某某、王某甲等人分别围殴,并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杨某某、许某某、王某甲刺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甲、许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杨某某、王某甲、邹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6月5日,被告人胡某某到米公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亲属已经代其赔偿被害人李某甲、许某某、杨某某、邹某某、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李某甲、许某某、杨某某、邹某某、王某甲均表示对被告人胡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李某乙、王某乙、刘某某、龙某某、陈某某、魏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许某某、杨某某、邹某某、王某甲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及监控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因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建平审判员 崔 静审判员 冯少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闫亚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