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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明某某诉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675号原告明某某。委托代理人杨芳斌,清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原告明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芳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8年11月6日到婚姻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蒋某鑫。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对家庭不履行义务,特别近两年来,被告在外有第三者,无故打骂原告。2014年农历5月15日,原告和被告的亲属在原告租住处当场抓住被告与第三者姘居。被告在原告和家人的劝解下仍不悔改,继续与第三者姘居,如今被告外出不知去向。因此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蒋某某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互认识后于1998年11月6日到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婚后2001年12月14日生育小孩蒋某鑫,现就读于社学中学。2014年6月,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11月6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依法予以保护。婚后原、被告生育了一个小孩,且共同生活多年,由此可见原、被告间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现虽因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问题,但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还是可以和好如初的。而且小孩现正处于需要父母关爱的时候,原、被告应努力共建和睦家庭,给小孩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同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者同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明某某提出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00元由原告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姚  希  富审判员 姚  文  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齐志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