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户刑初字第00025号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11月2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婉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A83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户县东西六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桥镇雷家寨村东出村口时,将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董某甲撞倒致伤,董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董某甲系全身多处受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A83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户县东西六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桥镇雷家寨村东出村口时,将由北向南横穿该路的董某甲撞倒致伤。被害人董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陕西省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载明,被害人董某甲系全身多处受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1119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董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报案后在事故现场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提供劳务方,其因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事故发生后,雇主与被害人亲属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陕A836**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192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何某某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省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草表、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卷宗一份。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颖乔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人民陪审员 翟牛娃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娟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