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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娟娟与焦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娟娟,焦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0199号原告刘娟娟。被告焦菊。原告刘娟娟与被告焦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井西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2012年7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2012年7月3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6万元、9万元,均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后被告共计支付了利息39200元。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返还本金。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对尚欠的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除已付利息外,尚欠利息12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焦菊立据向原告两次借款2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对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返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利息,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付的利息,应承担继续支付的义务。已支付的利息应当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娟娟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自2012年1月29日起,按照本金16万元,月息2分即年息24%的利率,计算至2012年7月29日;2、自2012年7月30日起,按照本金25万元,月息2分即年息24%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的给付之日止。已支付的39200利息应当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6692元,由被告焦菊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6692元。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井西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霍学聪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