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缪秀珍与上海永达英菲尼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417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417号原告缪秀珍。委托代理人宦寿龙。被告上海永达英菲尼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敏。委托代理人陈憶婷。委托代理人叶顺,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秀珍与被告上海永达英菲尼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秀珍的委托代理人宦寿龙、被告永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憶婷、叶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秀珍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在东方CJ促销,称购买英菲尼迪轿车赠送一年保险【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00元】、送导航、送部分装潢、送10次整车保养等。2014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购车合同,原告当日支付定金20,000元并于2014年9月12日预付了车款375,000元,合计支付395,000元。2014年9月12日提车时,被告的销售人员王鑫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东方CJ促销的优惠项目作为收费项目予以扣款,即保险费8,723.38元、装潢费9,800元、服务费4,500元(含上牌费3,000元、商检费1,500元),合计扣除23,023.38元。数日后,原告接王鑫的通知进行结账。拿到发票后,原告发现王鑫多收了钱,与其交涉,其却称没有多收并离开。原告与回访人员反映上述情况后,王鑫于数日后退还了多收的保险费1,076.62元,实际共收取了原告393,923.38元。原告认为,原告应付的款项为车身款338,000元加车辆购置税32,900元,共计370,900元,其余项目均为赠送。由此,王鑫实际多收395,000元-370,900元-1,076.62元=23,023.38元。为了多收的钱款,原告多次与王鑫交涉,均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永达公司退还其销售人员王鑫多收取的上牌费3,000元、商检费1,500元、导航费9,800元、保险费8,723.38元。被告永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与被告签订《订单》及《委托服务协议》,向被告购买车辆。当时购车方为陈某某,约定的车价为340,000元、购置税为34,000元、装潢项目为18,800元、商检和验车及上牌费为3,000元,其他费为1,500元。原告要求拍到车牌后付款提车,故先支付了定金20,000元。2014年9月20日,原告未拍到牌照决定使用原有车牌,故要求更改《订单》,并提出给予车价优惠。经协商双方于9月21日重新签订了《订单》和《委托服务协议》,将购车人变更为缪秀珍,约定车价为338,000元,其余原《委托服务协议》内容不变。同时,新《订单》约定原《订单》作废。原告于该日支付了375,000元。此后,被告退还了多余的保险费,实际共收取了原告393,923.38元。原告缪秀珍补充陈述,系争车辆原计划是给儿媳陈某某购买,由于未拍到车牌,儿媳要求保留原车牌,而根据规定要保留原车牌车主的姓名不能发生变化,因此将购车人变更为原告。原告是看了东方购物电视购物节目知道有优惠活动前去购车的,当时要求车价随行就市,根据市场价格确定,其他优惠活动参照东方购物的优惠活动,包括送十次保养、保险、装潢和导航。原告认为,原告在优惠期间内购买了参加优惠活动的车辆理应享受全部优惠项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原告的丈夫宦寿龙以案外人陈某某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和《委托服务协议》,向被告购买英菲尼迪QX50优雅版、暮色红轿车一辆。《汽车销售合同》约定,车价为340,000元,拍到牌后全款提车,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定金20,000元。《委托服务协议》约定车辆售价为340,000元;购置税预计金额为34,000元;向太平洋人寿投保为期12个月的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免);装潢项目费用为18,800元,购:导航、后备箱底边护板、迎宾照明踏板、9,000元保险(被告称保险的费用收取应以上文的“免”为准,即为免费),赠:首次保养、全车贴膜,注明:东方CJ标准);商检、验车及上牌服务等费用3,000元;其他项目1,5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订单》和《委托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英菲尼迪QX50优雅版、暮色红轿车一辆。《订单》上注明,车辆售价为338,000元,定金为20,000元;打印备注:东方CJ标准,购买:导航、后备箱底边护板、迎宾照明踏板,18,800元;赠送:贴膜、首次保养、9,000元保险;手写备注:原订单(XXXXXXX)作废。《委托服务协议》约定车辆售价为338,000元;购置税预计金额为34,000元;向人寿投保为期12个月的保险,原告全权委托被告代办车辆保险事宜,保费以保险公司保单及实际发票为准;车辆信息处打印备注,除无“原订单(XXXXXXX)作废”内容外,其余备注内容与《订单》备注一致;装潢项目部分手写:①导航②后备箱底边护板③迎宾照明踏板,赠:④首次保养⑤全车贴膜⑥9,000元保险,合计18,800元;商检、验车及上牌服务等费用3,000元;其他项目1,500元,以上费用总计395,300元,其中定金2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75,000元。嗣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材料一份,载明:车价338,000元、上牌3,000元、商检1,500元、导航9,800元、保险8,723.38元,购置税32,900元,并向原告交付了金额为338,00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金额为9,800元的装潢费发票、金额为4,500元的服务费发票、金额为32,900元的车辆购置税发票以及总额为8,723.38元的车辆保险费发票,还退还了原告1,076.62元。被告称,向原告提供的该份书面材料系发票金额清单,用于确认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各张发票的金额以及累计总额;保险系赠送,费用由被告支付给保险公司,但发票的抬头仍为原告;被告为了保证给原告的发票金额与向原告收取的费用金额一致,故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9,800元的装潢费发票,同时将保险公司开具的金额为8,723.38元的保险费发票交付给原告,如此既能保证客户支付的费用的金额与收到的发票金额保持一致,被告也因此可以节省少许增值税(装潢项目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须缴纳17%的增值税),该种操作方式无损原告的利益,而且由于保险费的实际缴纳金额不足9,000元,被告还向原告退还了超出部分276.62元。综上,被告就此次买卖合同项下共收取了原告393,923.38元。另查明,被告在其宣传网页上刊登了“英菲尼迪QX50强势登陆东方购物”的宣传广告。广告内容为:“本次东方购物活动,英菲尼迪QX50回馈广大用户,订车即享:现金让利80,000元、一年保险(价值9,000元)、十次保养(价值20,000元)、全车贴膜(价值3,800元)。另外还有东方购物独家配置:原厂迎宾照明踏板、后备箱底边保板、高级导航。”原告认可被告赠送了十次保养。东方购物频道曾播放过销售英菲尼迪QX50的购物节目,购物优惠项目和内容与被告的宣传网页基本一致。审理中,原告称《订单》以及2014年9月12日的《委托服务协议》上原告的签名均非原告本人签署,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称《订单》上手写的“原订单(XXXXXXX)作废”字样以及2014年9月12日《委托服务协议》上装潢项目中手写的内容均为后期添加,申请进行形成时间鉴定。后原告撤回上述申请。以上事实,由原告缪秀珍提交的《汽车销售合同》、2014年6月21日的《委托服务协议》、核价表、签购单、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装潢费发票、服务费发票、购置税发票、保险费发票、宣传网页截屏、被告出具的书面材料、结婚证,被告永达公司提交的《订单》、2014年9月12日的《委托服务协议》、东方购物节目光盘,本案中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争议,对此,本院确认。原告现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费用,但根据原告举证的被告出具的书面材料来看,原、被告已经对本次买卖所涉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也已退还了原告部分费用,现原告要求再行结算,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退而言之,即便该份书面材料并非双方之间的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原告认为其没有享受到应有的优惠,被告将赠送的项目进行了扣费,对此,原告提供了2014年6月21日的《委托服务协议》和《汽车销售合同》以及被告的宣传网页截屏。然而,首先,原告虽提交了2014年6月21日的《委托服务协议》和《汽车销售合同》,但该两份协议中的买受人并非原告,而涉诉车辆最终的实际买售人是原告,原、被告也就最终的交易内容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了《订单》和新的《委托服务协议》。因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项下的约定应以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订单》和《委托服务协议》为准。原告虽对2014年9月12日的《订单》和《委托服务协议》上原告签名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认为部分内容系事后添加,但既不申请鉴定,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因此,应当认为被告提供的原、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订单》和《委托服务协议》是双方就此次买卖事宜达成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上述合同中,原、被告就此次买卖中的收费项目和赠送项目的内容,收费项目的金额以及合同的总金额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并未超越双方约定的范围收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进行退款,缺乏依据。其次,被告虽在其宣传网页上进行了广告宣传,但一来,广告宣传并非双方当事人的正式约定,双方当事人的正式约定应以合同文本为准。二来,被告的广告宣传与双方的合同约定并无矛盾,被告并未宣传免收商检、上牌等服务费,对于原厂迎宾照明踏板、后备箱底边保板、高级导航等项目的表述亦为“另外还有东方购物独家配置:原厂迎宾照明踏板、后备箱底边保板、高级导航”,并未明确将该项项目直接列入赠送的范畴。即便是东方购物的节目中也未将上述项目列入赠送的范畴。因此,对于该些项目是否收费应以双方的书面约定为准,而双方书面约定中将上述项目明确列入到装潢项目的收费项目中。鉴此,原告称该项项目以及上牌、商检等服务费用均应免费赠送,于法无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缪秀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计187.50元,由原告缪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骆恩卿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楼子玥代理审判员 骆恩卿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楼子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