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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执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符志华申请执行宜宾华昌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隆昌执字第90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符志华,宜宾华昌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昌执字第90-2号申请执行人符志华,女,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居民。被执行人宜宾华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新钟灵街。法定代表人周隆田,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符志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隆昌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宜宾华昌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3984.00元及利息、垫交的诉讼费130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宜宾华昌建筑有限公司存在银行的存款800000.00元。因申请执行人符志华与被执行人宜宾华昌建筑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符志华同意解除被执行人宜宾华昌建筑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宜宾华昌建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冻结;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宜宾华昌建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代荣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钱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