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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王小恒等与北京腾飞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恒,魏永祥,魏红曾,北京腾飞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0001号原告王小恒,男,1942年4月11日出生。原告魏永祥,男,1967年3月5日出生。原告魏红曾,男,1993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长青,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腾飞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街9号百合大厦A座318室。法定代表人西跃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坡,男,1966年4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街21号。负责人张富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王小恒、魏永祥、魏红曾与被告北京腾飞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燕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敏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恒、魏永祥、魏红曾的委托代理人白长青,被告腾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坡,被告人保燕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恒、魏永祥、魏红曾诉称:2014年7月31日2时20分许,三原告亲属王小兰行至大广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386KM+140M处时,王彪驾驶车牌号为京××/京××挂车与王小兰相撞,致使王小兰死亡。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大队作出冀公高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王彪为被告腾飞公司的职工,系在完成公司职务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且京××/京××挂车在被告人保燕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王彪在完成被告腾飞公司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腾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燕山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的死者王小兰为原告王小恒之独生女儿,为原告魏永祥之妻,原告魏红曾之母。王小兰因交通事故遭遇不幸,使原告王小恒失去了唯一的抚养人,也使原告魏永祥和魏红曾失去了最亲的亲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32000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475164元、丧葬费34761元、交通费1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16685元、殡葬服务费17300元,以上合计656510元,被告人保燕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546510元按照40%的比例由被告燕山人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腾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腾飞公司辩称:2014年7月31日2时,我公司的车辆在行使至大广高速途中与三原告的亲属王小兰相撞,当时已经由公安部门交警大队进行了处理,我公司为了对受害者有一个圆满的交代又不使保险公司受到最大的损失来应诉,我公司相信法院的判决,我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燕山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京××保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京××保险限额为5万元)。死者王小兰夜间进入高速公路造成了交通事故,行人不应该进入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王彪负次要责任,所以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比例应该赔偿不超过10%的责任。事故发生在河北省,并且死者王小兰也是河北地区的人,所以各项请求数额应该按照河北省的标准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2时20分,大广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386KM+140M,王彪驾驶京××/京××挂重型半挂货车与高速行人王小兰和其自行车相撞,造成京××/京××挂重型半挂货车及自行车车辆损坏,王小兰死亡。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大队出警,作出冀公高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行人王小兰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王彪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小兰的遗体于2014年11月1日在河北省保定市××殡仪馆火化。另查明,京××/京××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腾飞公司,王彪为腾飞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驾驶该车辆进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人保燕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京××、挂车京××保险限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死者王小兰45岁,系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前王小兰母亲孙小分已去世,父亲王小恒(1942年4月11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由王小兰赡养,魏永祥与王小兰系夫妻,魏红曾系王小兰、魏永祥的独生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法医物证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民户口簿、证明信、车辆保险单等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行人王小兰与王彪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王小兰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彪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彪驾驶机动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腾飞公司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腾飞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燕山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三原告因王小兰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人保燕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根据投保方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腾飞公司予以赔偿。本案中关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当按照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因本案事发路段系全封闭的高速道路,是禁止行人通行的路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王小兰违反上述规定进入禁止行人通行的路段,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王小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彪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本院认定王小兰自身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人保燕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3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三原告因王小兰死亡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王小兰的户籍性质、年龄及北京市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认为366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及所在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本院确认为108424元,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本院确认三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475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王小兰死亡的后果,三原告作为王小兰的近亲属,精神上必遭受一定的痛苦,本院结合事故双方的责任程度和具体情节,确认为30000元;丧葬费,根据2013年度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本院确认为34761元,关于三原告主张的殡葬服务费17300元,因该笔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三原告系重复主张,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误工费,三原告作为王小兰的近亲属,事发后处理王小兰的后事必将发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关于该误工损失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处理王小兰丧葬事宜的合理期间、处理后事的人数及其收入情况确认为60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死者家属处理后事的合理交通支出予以核定,确认为2000元;被告腾飞公司因鉴定此次交通事故成因所支出费用8000元,应视为为鉴定事宜所支出的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的有关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恒、魏永祥、魏红曾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五项合计十一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恒、魏永祥、魏红曾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五项合计十三万一千三百七十七元五角。三、驳回原告王小恒、魏永祥、魏红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五十元,由原告王小恒、魏永祥、魏红曾负担二千一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腾飞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九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八千元,由原告王小恒、魏永祥、魏红曾负担五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被告北京腾飞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由被告北京腾飞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四百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敏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关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