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监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与李登辉行政处罚申诉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登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监字第3号申诉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王青山,男,支队长。委托代理人解峰,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作人员。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登辉,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灵武市宁东镇灵新矿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申诉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与被申诉人李登辉行政处罚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银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现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复查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二)项、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冷若霜代理审判员 马 龙代理审判员 胡冬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牛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