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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赵立与周学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周学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453号原告赵立,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周学茹,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赵立诉被告周学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小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学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承诺20天以后偿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拖欠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支付利息500元(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合计15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学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赵立现金壹万伍千元整(15000元),借款人周学茹”。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的借款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故原告诉请的利息5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学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学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立偿还借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赵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周学茹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赵立预交,由被告周学茹随上述借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赵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廖品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