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民二初字第0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安徽飞名贸易有限公司与胡家胜、束学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飞名贸易有限公司,胡家胜,束学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二初字第01557号原告:安徽飞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夏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浩,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家胜,男,汉族,1963年4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束学兵,男,汉族,1974年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安徽飞名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家胜、束学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仪慧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飞名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飞及委托代理人袁浩、被告束学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家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飞名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从事钢管扣件租赁的公司。2012年4月24日,束学兵承建舒城阳光明苑工程,因需搭建脚手架,胡家胜受束学兵委托与安徽飞名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安徽飞名贸易有限公司将钢管扣件出租给被告使用,钢管租赁费为每日每米0.012元,扣件每只0.008元,被告向原告交付20000元押金,束学兵对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钢管和扣件,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就租金和钢管缺失赔偿事宜进行了结算,至2014年6月10日,被告欠租金57818元,钢管扣件缺失损失86754元。原告现诉请被告胡家胜支付租金及赔偿损失124272元,被告束学兵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租赁价格以及担保情况;2、胡家胜签字确认的明细表原件,证明欠付租金的数额及钢管损失额。被告胡家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束学兵辩称:胡家胜挂靠武龙架业有限公司在束学兵手下干活,原告跟胡家胜签订租赁合同时要求束学兵担保。武龙架业的工程款总共就23万多元,束学兵从胡家胜的工程款中付了20万元给原告,剩下的3万多元支付了农民工工资。束学兵已经付清武龙架业的工程款了,也已经把应付给胡家胜的工程款付给了原告;至于钢管丢失问题,钢管进场时没有通知束学兵,脚手架拆除时束学兵通知了原告。故束学兵不再承担责任。被告束学兵向本院提交了脚手架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武龙架业的工程款已经付清,束学兵的担保责任已经完成。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束学兵对证据1租赁合同的最后一页补充协议有异议,认为是后补的;对证据2,认为是胡家胜与原告结算的,束学兵不知情。对被告束学兵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束学兵的证明目的。根据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是真实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2年4月16日,束学兵、胡家胜分别以安徽市政有限公司舒茶项目部(甲方)与舒城武龙架业有限公司(乙方)的名义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舒茶阳光名苑1#、2#、3#楼的外墙脚手架搭设、拆除,安全网、竹片挂设及拆除,安全通道、楼梯防护、卷扬机、搅拌机防护棚搭拆工程有乙方承包;图纸面积8650平方米,承包价格按每平方米25元计算,甲方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乙方指定收款人为胡家胜等。2012年4月24日,胡家胜与安徽飞名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安徽飞名贸易有限公司将钢管、扣件出租给胡家胜使用,钢管租赁费为每日每米0.012元,扣件每日每只0.008元,胡家胜向安徽飞名贸易有限公司交付押金20000元等。束学兵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安徽市政有限公司舒茶项目部印章,承诺:担保人必须在每次付款之前第一时间通知安徽飞名贸易有限公司;如架业公司与项目部因某种原因造成违约,项目部必须确保安徽飞名贸易有限公司钢管如数归还。合同签订后,胡家胜交纳了20000元押金,安徽飞名贸易有限公司按约向胡家胜提供了钢管和扣件。之后,每当束学兵支付给胡家胜工程款时,均通知安徽飞名贸易有限公司到场。胡家胜从束学兵应付的工程款中支付了安徽飞名贸易有限公司租金200000元。2014年6月10日,安徽飞名贸易有限公司、胡家胜就租金和钢管缺失赔偿事宜进行结算,胡家胜确认共欠租金57518元,钢管扣件缺失赔偿款为8675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家胜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胡家胜对所欠租金及确认的钢管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胡家胜所交纳的押金20000元,可以抵充其应付的租金。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束学兵对被告胡家胜所欠的租金及钢管赔偿款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束学兵担保合同义务已履行,对被告胡家胜所欠的租金及钢管赔偿款无担保责任。理由是: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束学兵的担保责任有二方面的内容:一是束学兵向被告胡家胜支付工程款时,应及时通知原告;二是如果以胡家胜为代表的架业公司与以束学兵为代表的项目部发生违约,项目部必须确保原告安徽飞名贸易有限公司钢管如数归还。也就是无论胡家胜与束学兵签订的合同履行情况如何,束学兵不得扣留胡家胜承租的安徽飞名贸易有限公司的钢管。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上述二项合同义务,被告束学兵均已履行。被告束学兵向被告胡家胜支付工程款时均已通知原告到场,且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钢管、扣件进场时,原告不需被告束学兵验收。钢管、扣件拆除时,被告束学兵已告知原告,束学兵亦未扣留,只有十几根钢管因安全需要,经原告同意未予拆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束学兵对胡家胜所欠租金及所缺失的钢管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家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安徽飞名贸易有限公司租金及钢管赔偿款合计124272元;二、驳回原告安徽飞名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束学兵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收款人: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5元,由被告胡家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仪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蔡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