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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绍民终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杨开美与嵊州市精达电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嵊州市精达电机有限公司,杨开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民终字第1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精达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晓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文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开美,,穿青人族。上诉人嵊州市精达电机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4)绍嵊民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在次月打入原告的卡号为62×××51的工资卡(该卡于2013年11月2日开户),其中2013年11月11日打入2072.79元,2013年12月9日打入2106.45元,2014年1月8日打入2593.91元,2014年2月18日打入2419.02元,2014年3月12日打入3652.37元,2014年4月16日打入1926.88元,2014年5月13日打入2848.16元,2014年6月11日打入3413.10元,2014年7月8日打入3664.63元,2014年8月8日打入2802.54元。后双方因故发生纠纷,原告向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被告未按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次月起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3月2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但其提供的工资卡的开户时间是在2013年11月2日,在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其工作时间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宜以工资发放的情况来认定其工作时间。根据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当月的工资是在次月发放及被告首次打入原告工资卡工资是在2013年11月11日的事实,该院认定原告于2013年10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根据工资发放的明细清单可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工资到2014年7月份,而原告未提供2014年8月份其仍在被告处工作的初步证据,故该院认定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份的一倍工资(在工资卡中显示为2013年12月9日打入的2106.45元,2014年1月8日打入的2593.91元,2014年2月18日打入的2419.02元,2014年3月12日打入的3652.37元,2014年4月16日打入的1926.88元,2014年5月13日打入的2848.16元,2014年6月11日打入的3413.10元,2014年7月8日打入的3664.63元,2014年8月8日打入的2802.54元),经计算为25427.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嵊州市精达电机有限公司支付杨开美二倍工资的差额25427.06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杨开美的其余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开美负担。嵊州市精达电机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系上诉人职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遂要求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以便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被上诉人因个人缴纳部分应从工资中扣除既不同意缴纳社保,也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该节事实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代理人向被上诉人的发问过程中可以得到证实,而原审法院忽略该事实,只看到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结果,从而错误判决上诉人需支付被上诉人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427.06元。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对于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作为用人单位应该终止用工关系,但基于现在普遍招工难的状况,上诉人未及时终止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浙劳仲院(2012)3号文件精神:如果确系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本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明显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而是被上诉人拒绝签订,因此,被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应予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差额25427.0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开美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审查,上诉人自用工之日起一直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劳动应归责于上诉人一方,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427.0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上诉人嵊州市精达电机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嵊州市精达电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