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11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处,2014年12月29日被万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其住处。2015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1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处,2014年12月29日被万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其住处。2015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安县看守所。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杰、康念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庭审查明:2013年1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和曾某某(另案处理)相约一同到万安县窑头镇附近盗窃家犬。三人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万安县窑头镇通津村附近时,由被告人周某某负责用弓弩弹射毒镖射杀家犬、被告人胡某某和曾某某负责捡家犬方式,盗取了通津村三户农户的三条家犬。经鉴定,三条家犬总价值为1534元。当三人在万安县杨万线公路边准备将盗来的三条家犬装入蛇皮袋时,被通津村村民发现,三人丢弃车辆和家犬逃离现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两被告人已全部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陈述,证人陈某丁、黄某某的证言,万安县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万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说明,万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物证弓弩,被告人胡某某、周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用毒弩射杀手段窃取他人饲养的家犬,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被告人排序不当,因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与被告人周某某所起作用相当,但其有自首情节,量刑相对较轻,故本院将被告人周某某排序变更在被告人胡某某之前。被告人胡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全部退赃,有积极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系多次盗窃,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三、缴获的作案工具弓弩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周剑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何婷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