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商初字第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与高恩贵、淮安劲足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高恩贵,淮安劲足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商初字第044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号丰惠广场101室。负责人陈琦,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桂前,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美林,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恩贵。被告淮安劲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徐溜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高思荣,职务总经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高恩贵、淮安劲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劲���公司)、高思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树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薛美林、被告高恩贵、被告劲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思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高恩贵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约定贷款利率为每月1.3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以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每月25日为指定还款日。2014年3月5日,原告依约将20万元支付给被告,并依被告申请,于2014年6月11日、8月5日在贷款合同项下通过手机放款的方式分别向原告发放10000元、12000元。被告还款至2014年8月4日,共计偿还本金22827.43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172.57元,并承担逾��贷款利息(按月利率1.742%计算,自2014年8月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2、被告支付给原告律师费3000元;3、被告劲足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恩贵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以及逾期未还款均属实。但该笔贷款不存在担保,是无担保信用贷款。原告出具的贷款合同是伪造的,劲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4月18日变更为高思荣的,劲足公司原称是淮安金环宇鞋帽有限公司,在5月15日变更为现名称的。原告的信用档案显示涉案的贷款是信用贷款,是无担保的。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劲足公司辩称:贷款是高恩贵个人行为,与被告劲足公司无关。劲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2014年4月变更的,劲足公司的名称是2014年5月变更的,不可能在3月份加盖“淮安劲足工贸有限公司”的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高思荣”的印鉴。综上,请求依法��回原告对被告劲足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高恩贵向原告申请办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额度为20万元。在申请表第三部分“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的“总则”第6款第(6)项记载“……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第二条第11款记载“本贷款项下借款利率按以下选定方式执行,按月进行收取,于每月还款日,自贷款人还款账户中扣除,利率以本行的贷款审核结果为准,条款有效期内利率不变。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34%计息……”该条第12款记载:“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第五条关于违约责任及相应处理部分,第29款约定以下情形为违约事件:“……(2)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第30款约定发生上述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宣布本条款项下的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原告对被告的个人信用贷款额度予以核准,授信额度为2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9年2月20日。同时,原告对被告的信用贷款(单笔)进行核准,核准贷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月利率1.34%。2014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20万元贷款。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2014年8月5日在信用额度下通过手机放款的方式分别向原告发放10000元、12000元借款。原告还款��2014年8月4日,合计偿还本金22827.43元。自2014年8月5日至今,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淮安金环宇鞋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高恩贵,于2014年4月18日变更为高思荣;淮安金环宇鞋帽有限公司名称于2014年5月15日变更为淮安劲足工贸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提供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4日的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中被告劲足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公司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高思荣的个人印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额度核准通知书(额度)、放款/还款账户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被告劲足公司提供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两份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劲足公司是否��对被告高恩贵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按照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贷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55522.84元,并支付逾期贷款利息(按约定月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8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根据条款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依据个人贷款合同,要求被告劲足公司对被告高恩贵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1、该份合同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4日,依据被告劲足公司提供的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的记载,被告劲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公司名称变更均发生在上述时间之后。据此,可���认定该份借款合同并非形成于2014年3月4日;2、原告提供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均未对被告高恩贵的借款要求提供担保,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高恩荣放款20万元时,亦未要求被告高恩荣提供担保。原告称该份借款合同确系借款后签订的,因被告高恩贵信用不好,被告劲足公司同意为被告高恩贵提供担保。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劲足公司在个人借款合同上加盖印章,系为被告高恩贵在原告处已经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所做的追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劲足公司为被告高恩贵在本案中所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撤回对被告高思荣的起诉,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恩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贷款本金199172.57元,并支付逾期贷款利息(按约定月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8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高恩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54元,减半收取2927元,由被告高恩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董树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魏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