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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商初字第3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3041号原告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聚财路中段鲁南汽车城。法定代表人汲长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远朋,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芜区鲁中东大街**号。负责人刘传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莱芜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远朋、被告人保莱芜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对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等商业险。2014年6月29日5时35分许,驾驶员张俊胜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驾驶人宋汝华驾驶的鲁Q×××××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张俊胜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88680元。原告方与被告方就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86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莱芜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但原告司机曾于2014年6月30日告知我公司本车无责,要求注销本案,故原告再次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莱芜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涵盖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日24时止;商业险保单载明的鲁Q×××××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98000元,可选免赔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鲁Q×××××挂号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90000元,可选免赔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30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人保莱芜市分公司出具了保单。2014年6月29日5时35分许,张俊胜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010KM时,与宋汝华驾驶的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前移又与前方货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前方货车无损失,现场驶离。该事故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的发生,原告驾驶员张俊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事故造成的鲁Q×××××/鲁Q×××××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损失,原告委托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作出(2014)第82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车辆鲁Q×××××/鲁Q×××××挂号车的损失为82390元,该公司为此收取了评估费247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重新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出具了(2014)第J520号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车辆的损失价值为76400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评估价值过低;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评估价值过高,且车辆损失应扣除主挂车各2000元的可选免赔额。原告提交了江苏省高速公路经营管理中心开具的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清障费收据一张,拟证实原告已赔偿三者车辆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清障费43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还提交了江苏省高速公路经营管理中心开具的清障费收据一张、泰州市腾发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吊车发票一张,拟证实原告支付清障费1190元、吊车费22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其上载明原告驾驶员张俊胜回电称“本案注销,本车无责,销案”,拟证实原告司机曾于2014年6月30日告知保险公司本车无责,要求注销本案,原告再次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张俊胜系原告雇佣司机,不享有车损诉权,不能因此阻却原告向被告主张损失。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关书证所认定,并经庭审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处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原告驾驶员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第三者损失应由被告依据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告关于原告司机曾告知保险公司本车无责,要求注销本案,原告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事故造成的鲁Q×××××/鲁Q×××××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损失,由本院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2014)第J52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为76400元,其中鲁Q×××××挂号车的整形喷漆费用为1900元。原、被告虽均对此提出异议,但该价格评估报告书系我院委托所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完整、明确,评估结论具备客观性、中立性,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投保车辆鲁Q×××××/鲁Q×××××挂号车损失数额的依据。鲁Q×××××挂号车的整形喷漆费用为1900元,未超过该车投保的可选免赔额2000元,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鲁Q×××××号车损失74500元(76400元-1900元)扣除该车2000元的可选免赔额后为72500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本院未采信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2013)第82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故该公司收取的评估费247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江苏省高速公路经营管理中心开具的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清障费收据,能够证实原告已赔偿三者车辆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清障费430元,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江苏省高速公路经营管理中心开具的清障费收据及泰州市腾发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吊车发票,能够证实原告支付清障费1190元、吊车费2200元,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二项费用均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事故损失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8680元,对于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临沂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4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临沂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725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临沂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清障费1190元,吊车费2200元。四、驳回原告临沂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三项合计763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7元,由原告临沂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负担1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17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70900500000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晓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杨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