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许某某、姚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海,李国云,张龙虎,许某某,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楚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廷海,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楚雄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国云,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12年3月1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被告人张龙虎,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4年5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6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楚雄市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姚某某,男,回族,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楚雄市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4)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廷海、李国云、张龙虎、许某某、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廷海、李国云、张龙虎、许某某、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零时许,被告人王廷海、李国云、姚某某、罗某某(在逃)到楚雄市团结路某某网吧门口,将毛某某表弟的一辆银白色“海陵”牌摩托车盗走。经楚雄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275元。2、2014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王廷海、张龙虎、李国云到楚雄州第二人民医院住宿区内,将李某甲停放在车棚里的一辆蓝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楚雄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3、2014年5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廷海、张龙虎到楚雄市乌山巷,将肖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恒胜”牌摩托车盗走。经楚雄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60元。4、2014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廷海、张龙虎到楚雄市乌山巷一超市上面的巷道内,将普某某停放在此的蓝色云EAXX**号“宗申”牌摩托车盗走。经楚雄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610元。5、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廷海伙同李国云、许某某、罗某某(在逃)到楚雄市下园巷,将郑某某的一辆金黄色“喜马”牌燃油助力车盗走。经楚雄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6、2014年5月29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王廷海伙同张龙虎到楚雄市孙家巷,将张某甲的一辆黑色“华鹰”牌摩托车盗走。经楚雄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05元。控称所诉事实有抓获经过、受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为证,五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廷海、李国云、张龙虎、许某某、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廷海、李国云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龙虎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姚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国云有三次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廷海、李国云、张龙虎、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廷海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期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国云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期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龙虎现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期间量刑,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期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姚某某、许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内量刑,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王廷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李国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张龙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零时许,被告人王廷海、李国云、姚某某、罗某某(在逃)到楚雄市团结路某某网吧门口,将受害人毛某某表弟的一辆银白色“海陵”牌摩托车盗走。经楚雄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275元。2、2014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王廷海、张龙虎、李国云到楚雄州第二人民医院住宿区内,将受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车棚里的一辆蓝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楚雄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3、2014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廷海、张龙虎到楚雄市乌山巷,将受害人肖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恒胜”牌摩托车盗走。经楚雄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60元。4、2014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廷海、张龙虎到楚雄市乌山巷一超市上面的巷道内,将受害人普某某停放在此的蓝色云EAXX**号“宗申”牌摩托车盗走。经楚雄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610元。5、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廷海、李国云、许某某、罗某某(在逃)到楚雄市下园巷,将受害人郑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金黄色“喜马”牌燃油助力车盗走。经楚雄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6、2014年5月29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王廷海、张龙虎到楚雄市孙家巷,将受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华鹰”牌摩托车盗走。经楚雄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05元。综上,被告人王廷海参与盗窃六次,盗窃数额21000元;被告人李国云参与盗窃三次,盗窃数额9325元;被告人张龙虎参与盗窃四次,盗窃数额13575元;被告人姚某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数额4275元;被告人许某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数额315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报案书,受害人张某甲、李某甲、普某某、肖某某、郑某某、毛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廷海、李国云、姚某某、张龙虎、许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户口证明,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3)楚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3)楚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2)楚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廷海、李国云、张龙虎、许某某、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廷海、李国云、张龙虎、许某某、姚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罪名及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于共同犯罪,各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王廷海、李国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龙虎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盗窃财物已部分退回受害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廷海、李国云、姚某某、张龙虎、许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廷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五月三十日止,所并处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国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所并处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2)楚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对被告人张龙虎宣告缓刑的决定;四、被告人张龙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总和刑期三年零六个月,罚金一万七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七年二月五日止,所并处的罚金未缴纳的七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并处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吴晓琼人民陪审员 武 荣人民陪审员 郎文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傲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