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宇新、宋寒竹、梁海孟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宇新,宋寒竹,梁海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宇新,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宋寒竹,男,1993年5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汝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海孟,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宇新、宋寒竹、梁海孟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宇新、宋寒竹、梁海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宇新、宋寒竹、梁海孟预谋抢劫后,窜至中山市三角镇高平村某厂后面围堤,由被告人李宇新持匕首威胁被害人徐某某并将徐左手臂割伤,由被告人宋寒竹、梁海孟搜身并抢走被害人徐某某身上的现金人民币30余元,后逃离现场。稍后,公安人员接报后在三角镇某旧市场附近路段抓获被告人李宇新,并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匕首1把、现金6.5元;在三角镇某网吧附近抓获被告人宋寒竹、梁海孟,并从其二人身上缴获赃款人民币25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上述款项发还被害人徐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宇新、宋寒竹、梁海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三角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宇新、宋寒竹、梁海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宇新、宋寒竹、梁海孟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李宇新、宋寒竹、梁海孟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抢劫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宇新、宋寒竹、梁海孟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宇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宋寒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梁海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缴获的作案工具匕首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宏向代理审判员 周静宜人民陪审员 梁锦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晓玲第2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