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徐勤光与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勤光,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477号原告徐勤光,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郯城县,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经营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左琨,职务总裁。委托代理人蒋寿鹤,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须勤,公司员工。原告徐勤光与被告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爱玛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阳璟璐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勤光、被告爱玛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寿鹤、刘须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勤光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29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保安,2013年6月30日离开被告处。被告故意逃避医疗期工资,克扣加班工资,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医疗期期间工资33600元;二、2010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加班工资3000元;三、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被告爱玛客公司辩称,原告只在2013年5月请了病假,2013年6月起便正常上班。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30日终止,被告已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860元并足额支付加班费。另原告的诉请已过仲裁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7月29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保安,双方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7月29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12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工资2246元及补偿款4860元。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6日因右腿瘢痕畸形在上海长海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于2013年5月6日出院。又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至11月期间的病假工资27000元;2010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3000元;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2014年11月19日,该仲裁委以原告的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称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发出《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您的《劳动合同》将于2013年6月30日到期,由于多方面原因,公司将决定不再与您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日即为终止日,请您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向公司移交所有工作及物品。您的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6月26日,工资最后受薪日为2013年7月15日,同时根据你在本公司的工作年限,提供您人民币4860元的补偿金。补偿金将与您最后一个月的工资一并发放给您。”原告对该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签收回执上的签名无异议,但称其签字时并无通知书所载内容,同时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4860元。审理中,原告称于2013年4月请病假两周,2013年5月回公司上班,具体日期记不清,一直工作至2013年6月初。被告向原告支付的4860元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则称原告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请病假及事假,于2013年6月初回公司上班。至于经济补偿金数额,被告称原告收到后并未提出异议,该金额系双方协商一致后向原告支付,被告另支付原告1000元补偿。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浦劳人仲(2014)通字第4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长海医院2014年11月7日出具的证明、出院证、病假证明书、劳动合同书及被告提供的《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签收回执、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工资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期间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30日终止,且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在《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签收回执上签字,然原告2014年11月14日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之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所有诉请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勤光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徐勤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阳璟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潘 寅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