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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初字第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金坛市加美包装有限公司与刘春妹、丁妹芳、陈洁连、陈雪莲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坛市加美包装有限公司,刘春妹,丁妹芳,陈洁连,陈雪莲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0180号原告金坛市加美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指前镇。法定代表人商超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智卓。被告刘春妹。被告丁妹芳。被告陈洁连。被告陈雪莲。被告刘春妹、丁妹芳、陈洁连、陈雪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昭,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坛市加美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美公司)诉被告刘春妹、丁妹芳、陈洁连、陈雪莲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商超英、委托代理人XX、史智卓,被告刘春妹、丁妹芳、陈洁连、陈雪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昭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刘春妹、丁妹芳、陈洁连、陈雪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加美公司诉称,四被告系陈国明的法定继承人。2014年8月3日,陈国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四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陈国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后仲裁委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了陈国明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仲裁委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陈国明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错误裁决。原告不服仲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国明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春妹、丁妹芳、陈洁连、陈雪莲辩称,2014年3月,陈国明到原告处从事木箱加工工作,工资由原告发放,加工木箱的原材料和工具均是由原告提供,所加工的木箱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方在仲裁委提供的证据已能证明陈国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4月24日成立。被告刘春妹、丁妹芳、陈洁连、陈雪莲分别系陈国明的母亲、妻子、女儿。2014年3月,葛才福、丁仁民、陈国明、吕瑜明在原告公司处加工木箱,加工原材料及工具由原告提供,所加工的木箱由原告销售。原告提供代领报酬单据1份,主要载明:2014年4月21日,付木工工资3万元,领款人:葛才福;6月14日,付木工工资3万元,领款人:葛才福;8月26日,付木工工资1万元,领款人:丁仁民。2014年8月3日,陈国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8月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9月15日,四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陈国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支持了四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诉至本院处理。庭审过程中,原告加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商超英陈述:我们厂里原来做纸箱,因为镇里有一个公司要做木箱,我们就找了一部分人来做,都是兼职的木工;是我2013年承包给葛才福做木箱的,一开始是葛才福、丁仁民两个人,他们不参与考勤,去年活有点忙,葛才福就叫了陈国明和吕瑜明,我将活承包给葛才福只有口头约定,并没有书面的约定,镇上的华德机械厂要的木箱是与我进行结算的,不是与葛才福结算的;考虑到在工作的时候会遭遇意外伤害,所以我赠与了葛才福和丁仁民两个人人身意外伤害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包括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以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主体资格合法、接受管理、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等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原告于2007年4月24日成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提供陈国明等人加工木箱的原材料、工具,在原告处按原告所要求木箱的标准进行加工,由原告按照加工木箱数量支付陈国明等人的木工工资,可视为陈国明等人受原告的管理。即使原告将其内部的木箱车间发包给葛才福个人,是其内部的经营方式,但葛才福不具备用工资质,其车间业务属于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与陈国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结合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商超英在庭审中的陈述内容,可以认定原告与陈国明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确认与陈国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坛市加美包装有限公司与陈国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坛市加美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审判员  王保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庄海燕 关注公众号“”